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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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簡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4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具(含天線壹支)及發話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95年3月中旬起,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裝設未標示品牌、型號之車裝無線電話機,多次開啟144.54及135.14兆赫頻道,與線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友台」等人聊天,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5年6月23日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新南堤防公有土資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裝無線電話機1具(含天線1支)、發話器1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取締違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紀錄單1張、現場照片4幀及扣案無線電對講機1具(含天線1支)、發話器
1個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一)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二)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
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竟擅自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前除於6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67年執行完畢外,迄無其他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貪圖一時便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使用無線電對講,惟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犯罪情節尚輕,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罰金6萬元,尚屬低度刑,自無量刑過重情形,被告上訴,尚無理由。扣案之無線電講機1具(含天線1支)及發話器
1個,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用,已如前述,是法院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引用刑法第2條為比較之依據,惟原判決之據上論斷欄中漏未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已難認無違誤之處、(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前所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需易服67日之勞役;若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需服60日之勞役,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原審卻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有誤會;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法條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