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字第 1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八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共計肆張,合計肆拾萬元(票號為HQ000000-00) ,各附息券1-3 次,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無實體登錄債券新臺幣肆拾萬元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請求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01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8萬4 千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8 次3 年期債票面額10萬元,共計4 張,合計40萬元(票號為HQ000000-00) ,各附息券1-3 次為擔保(即本院91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前揭債券已經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 期無實體登錄債券新臺幣40萬元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014號假扣押卷宗、91年度存字第67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與原提供之擔保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