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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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甲○○曾於88、
89年間,分別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則於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1年9月28日)接續執行,甫於92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等刑法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⒈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3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
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⒉次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⒊又關於累犯之適用問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科部分詳後述),且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⒋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⒌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
告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3、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於88、89年間,分別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則於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1年9月28日)接續執行,甫於92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慎自持,僅因懷疑告訴人對其女友行為不軌,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及共犯持以毆傷告訴人之菜刀及棍子等工具,均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