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靖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靖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靖忠於民國98年2月3日23時許起,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4時許,自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北方向行駛,其於102年2月4日0時18分許,行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張明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郭靖忠因不勝酒力,竟駕車自後追撞張明雪所騎乘前揭機車,致張明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拉傷、左肩、右膝、胸部挫傷、左耳撕裂傷(長1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明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靖忠知其肇事致張明雪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沿中正路往北方向逃逸。嗣郭靖忠於同(4)日0時28分許,行經臺北縣○○區○○路○○○弄○○○巷○○○○○○○號基座前時,自行駕車撞擊該燈桿而受傷,而送往新泰綜合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前往上開2事故現場處理,並至醫院對郭靖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郭靖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103、104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現場圖(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件、事故現場、車損暨傷勢照片共38張、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及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至
23、25、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100年11月30日之修正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1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2年,但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開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97年
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及修正前(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修正前(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其果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撞擊被害人張明雪,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又其駕車肇事後,不思留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駛離現場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兼衡其前有強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自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另衡酌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犯罪所用手段較為嚴重(見偵字卷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其已與被害人張明雪達成和解,承諾願以新臺幣7萬5,000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卷第2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02年8月23日入監執行後,迄今猶未按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末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即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第18
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88年4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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