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東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日期欄記載為民國「100年4月19日」,爰更為「100年5月9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進東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及3-4、6-11,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1年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誣告│誣告│誣告│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9日│100年5月9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423號│偵字第3155號│偵字第1338號│偵字第1338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實││2737號│3422號│945號│945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30日│102年7月4日│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2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決││2128號│3913號│4108號│4108號││├────┼────────┼────────┼────────┼────────┤││判決確定│102年5月23日│102年9月26日│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5.│6.│7.│8.│├──────┼────────┼────────┼────────┼────────┤│罪名│詐欺│誣告│誣告│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9日│100年4月19日│100年5月9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338號│偵字第19754、197│偵字第19754、197│偵字第19754、197││││56、22339、22340│56、22339、22340│56、22339、22340││││、24229、24979號│、24229、24979號│、24229、24979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實││945號│3129號│3129號│3129號││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5日│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決││945號│3890號│3890號│3890號││├────┼────────┼────────┼────────┼────────┤││判決確定│102年6月25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9.│10.│11.││├──────┼────────┼────────┼────────┼────────┤│罪名│誣告│誣告│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9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9754、197│偵字第19754、197│偵字第19754、197││││56、22339、22340│56、22339、22340│56、22339、22340││││、24229、24979號│、24229、24979號│、24229、24979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實││3129號│3129號│3129號│││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1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決││3890號│3890號│3890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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