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龍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龍與 許嘉麟 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許嘉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約明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海洛因。嗣由李金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嘉麟前往彰化縣○○鎮○○路第一市場前,推由許嘉麟出面購得3,000元之海洛因1包,並將該海洛因放置於駕駛座前,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於103年1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員集路口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07公克)、使用過塑膠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金龍對於在103年1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交付證人許嘉麟1,500元,且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許嘉麟前往彰化縣○○鎮○○路第一市場前,嗣於103年1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員集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07公克)、使用過塑膠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需要海洛因,伊僅有提供金錢予許嘉麟,載許嘉麟到第一市場前西藥房,為何成為共同持有云云。
㈠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1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有交付證人許嘉麟1,500元,且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嘉麟前往彰化縣○○鎮○○路第一市場前,嗣於103年1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員集路口查獲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為證人許嘉麟證述明確;又當日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數量0.3099公克、驗餘數量0.3007公克,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等情,有該院於103年2月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參10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在警詢時稱:我是在103年1
月15日00時35分,當時我駕駛9Q-0215號自小客車,乘客座載1位我朋友許嘉麟,當時在彰化縣○○鎮○○路○段與中正路口停在路邊,準備與許嘉麟準備施打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警方巡邏人員剛好到達,我就開車跑給警方追,..。現場查獲的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是我與許嘉麟共同每人出資1,500元共3,000元購買來準備施打的,暫時由許嘉麟帶在身上,至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工具,注射針筒2支、使用過海洛因殘渣袋1個,則是許嘉麟所有。....是許嘉麟在103年1月15日00時左右,在彰化縣○○鎮○○路第一市場前,由許嘉麟出面購買的,以我們共同出資的3,000元購買1包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參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核與其在偵查中陳稱:是許嘉麟叫我幫忙出錢買的,我出資1500元,由許嘉麟出面去購買,我在附近等他等情合致(參上開偵查卷第25頁反面)。
再者,當日被告與證人許嘉麟約明各出資1,500元購買海洛因,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許嘉麟前往彰化縣○○鎮○○路第一市場前,由證人許嘉麟出面購得3,000元之海洛因1包。嗣於103年1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尚未及施用,即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員集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詳前述)、使用過塑膠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等情,業據證人許嘉麟於警詢陳述明確,且經證人許嘉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各出資1,500元去買毒品,...實際上就是合資。....因為他知道我藥癮發作在難過,知道我要去拿東西,知道我錢不夠,他也是累犯,怎麼會不知道,2個一起就是要把錢湊起來買毒品。....我們就是有默契,這不是借錢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另以,上開查獲過程並經證人 洪宇承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況且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有警員先行將筆錄繕打完成,始令被告依附回答乙節,並據證人洪宇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且被告自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事前有吃安眠藥,因而昏昏欲睡不太清楚警察所問內容等情,則何以竟能清楚知悉警員係援引證人許嘉麟之筆錄令其依相同內容回答?綜上各情互參,被告於警詢時意識清楚,其在意思自由未被拘束之情形下,坦認上述扣案海洛因係其與證人許嘉麟共同出資購買,是其於本院主張其在警詢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回答什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合資購買毒品,或一方購買毒品後交付他人保管,其於購得毒品之初,或交付保管後,即屬共同持有該毒品。且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人對該毒品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持有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許嘉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許嘉麟於該日取得而共同持有之海洛因,既無證據顯示已供其等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僅論處其持有罪名,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述⑴、⑵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因毒品案件,歷經查獲及追訴處罰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已知悉為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品,仍出資合購後持有之,未見有何警惕,惟其本件持有海洛因尚未有積極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時、地查獲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已如前述。該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與許嘉麟共同出資購買,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部分,因該包裝袋業已沾附海洛因,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