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輝選任辯護人劉安桓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正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正輝係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員工,派駐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春風得意社區擔任警衛兼總幹事一職,負責保全、收取春風得意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其他收入,並需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社區之財務委員,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份起,至101年10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間,應予更正),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其經手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停車費及零用金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予社區財務委員,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7萬9300元(起訴書之總計侵占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以更正之)。嗣經春風得意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吳奇聰 對帳發覺有異,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吳奇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梁正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有挪用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1475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30頁)。亦有證人即春風得意社區主委吳奇聰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被告出具之自白書、報告書、挪用公款明細各
1份、管理委員費收據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足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梁正輝受僱於鼎盛公司,並經鼎盛公司派駐至春風得
意社區擔任擔任警衛兼總幹事一職,負責保全、收取春風得意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其他收入,並需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社區之財務委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惟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27萬9300元後,卻全數予以侵占入己而違反其代收春風得意社區款項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00年9月份起至101年10月間止之多次業務侵占如
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然被告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中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職務之
便,而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總計達27萬9300元,且所侵占期間甚長,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賠償春風得意社區所受之損失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表:
┌─┬────┬──────┬────────────┐│編│侵占金額│繳費住戶│繳費月份及明細││號│新臺幣│││├─┼────┼──────┼────────────┤│1│7800元│1號1樓│101年4-9月管理費│├─┼────┼──────┼────────────┤│2│6000元│1號2樓│101年2-6月管理費│├─┼────┼──────┼────────────┤│3│3600元│1號3樓│101年6-8月管理費│├─┼────┼──────┼────────────┤│4│6000元│1號4樓│101年4-8月管理費│├─┼────┼──────┼────────────┤│5│3600元│1號6樓│101年4-6月管理費│├─┼────┼──────┼────────────┤│6│9600元│1號7樓│101年1-8月管理費│├─┼────┼──────┼────────────┤│7│8500元│1號10樓│101年5-9月管理費│├─┼────┼──────┼────────────┤│8│3600元│3號2樓│101年7-9月管理費│├─┼────┼──────┼────────────┤│9│3600元│3號3樓│101年7-9月管理費│├─┼────┼──────┼────────────┤│10│2400元│3號4樓│101年8-9月管理費│├─┼────┼──────┼────────────┤│11│2400元│3號6樓│101年8-9月管理費│├─┼────┼──────┼────────────┤│12│9600元│3號7樓│101年1-8月管理費│├─┼────┼──────┼────────────┤│13│4800元│5號6樓│101年3-6月管理費│├─┼────┼──────┼────────────┤│14│6000元│5號7樓│101年5-9月管理費│├─┼────┼──────┼────────────┤│15│10200元│5號10樓│101年4-9月管理費│├─┼────┼──────┼────────────┤│16│7200元│2號4樓│101年7-12月管理費│├─┼────┼──────┼────────────┤│17│7200元│2號5樓│101年5-10月管理費│├─┼────┼──────┼────────────┤│18│2400元│2號6樓│101年8-9月管理費│├─┼────┼──────┼────────────┤│19│3600元│2號8樓│101年7-9月管理費│├─┼────┼──────┼────────────┤│20│3600元│7號6樓│101年5-7月管理費│├─┼────┼──────┼────────────┤│21│3600元│7號7樓│101年7-10月管理費│├─┼────┼──────┼────────────┤│22│3600元│7號8樓│101年7-9月管理費│├─┼────┼──────┼────────────┤│23│10200元│7號10樓│101年4-9月管理費│├─┼────┼──────┼────────────┤│24│2400元│6號9樓│101年3-4月管理費│├─┼────┼──────┼────────────┤│25│6000元│26號3樓│101年5-9月管理費│├─┼────┼──────┼────────────┤│26│3600元│26號5樓│101年7-9月管理費│├─┼────┼──────┼────────────┤│27│3600元│26號9樓│101年6-8月管理費│├─┼────┼──────┼────────────┤│28│2400元│30號3樓│101年8-9月管理費│├─┼────┼──────┼────────────┤│29│3600元│30號9樓│101年6-8月管理費│├─┼────┼──────┼────────────┤│30│5100元│34號10樓│101年7-9月管理費│├─┼────┼──────┼────────────┤│31│6000元│38號6樓│101年4-8月管理費│├─┼────┼──────┼────────────┤│32│14400元│38號7樓│100年9月-101年8月管理費│├─┼────┼──────┼────────────┤│33│5100元│38號10樓│101年7-9月管理費│├─┼────┼──────┼────────────┤│34│6000元│40號1樓│101年1-6月管理費│├─┼────┼──────┼────────────┤│35│28800元│7號3樓│共計24個月管理費│├─┼────┼──────┼────────────┤│36│1200元│26號7樓│101年9月管理費│├─┼────┼──────┼────────────┤│37│15000元│路邊停車│101年1-6月停車費│├─┼────┼──────┼────────────┤│38│15000元│路邊停車1號│101年7-12月停車費│├─┼────┼──────┼────────────┤│39│15000元│路邊停車2號│101年1-6月停車費│├─┼────┼──────┼────────────┤│40│15000元│路邊停車4號│101年1-6月停車費│├─┼────┼──────┼────────────┤│41│2000元││零用金│├─┼────┼──────┼────────────┤││合計│││││2793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