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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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年3月7日凌晨2時許,與 陳泰 祐(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 林佳鋐 住處討債時,經 陳泰祐 告知其所帶棕色手提包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一情,而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泰祐將裝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手提包交由陳昱安持有之。後因巡邏員警經過,陳昱安擔心遭查緝,遂將上開手提包棄置於復興路258巷2弄6號1樓門口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該處住戶 蔡朝陽 發現該手提包後報警處理,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昱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且與陳泰祐係共同正犯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該罪之犯意,如欠缺主觀上犯意,行為人即不為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安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陳泰祐警詢之供述、證人 林曉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9mm制式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子彈照片2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昱安固坦承於102年3月7日凌晨2時許,與陳泰祐一同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向林佳鋐索討債務,並經陳泰祐告知而知悉陳泰祐所攜之手提袋內裝有開山刀、手槍及子彈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天陳泰祐稱有人欠他錢,要去新北市○○區○○○○○道袋內有槍和開山刀,但伊從頭到尾均知那把是玩具槍。其等至林佳鋐門口按電鈴,但沒人回應,後來有員警過來盤查,陳泰祐見到員警馬上將袋子交給伊,伊拿到後都沒有打開,也沒有檢視袋內的東西,伊係怕員警查到袋內開山刀和玩具槍麻煩,便將袋子藏在路旁便即離開,伊不曉得玩具槍彈匣內之子彈竟有殺傷力。」等語。
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102年3月7日上午7時30分
許,在證人蔡朝陽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所扣得手槍1枝及子彈1顆,經送請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68頁),可以認定。
㈡上開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原係裝載於槍管內具阻鐵,
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之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彈匣內,是經現場採證員警卸下彈匣後始行取出此節,有蘆洲分局偵查隊員警 陳健祥 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120-2頁),核與陳泰祐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因與林佳鋐有債務糾紛,林佳鋐於電話中挑釁要與我單挑,我遂與陳昱安、林曉偉共同前往蘆洲找林佳鋐,並帶開山刀、子彈及玩具槍過去。陳昱安知道我有帶槍和開山刀,但也知道該把槍沒有辦法擊發,當時子彈是放在彈匣內,彈匣是插在玩具槍上。後來到現場時,我將包包交給陳昱安,由我去按林佳鋐的門鈴,也打電話給林佳鋐,但林佳鋐都不理,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就叫陳昱安將包包丟掉,陳昱安全程中均沒有將玩具槍拿出來把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105、186頁)。衡諸常情,陳泰祐既因與證人林佳鋐有債務糾紛而攜帶扣案之開山刀、玩具槍及手銬等物欲到場揚威,惟該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雖具槍枝外型,惟槍管既內具阻鐵,則縱彈匣內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顯無法發射擊發,則被告辯稱因明知該手槍為玩具槍,而認縱彈匣內有子彈,亦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等語,尚非子虛,足可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係因害怕袋內之開山刀遭警查
緝,方會丟棄手提包,我不知手提包內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179頁背面至1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這把槍(指扣案之玩具槍)是陳泰祐的,我不知道彈匣內的子彈是哪裡來的,也不認識綽號『 阿草 』的 林進益 。我沒有親自擊發過扣案之玩具槍,也沒見過陳泰祐擊發。」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否認其有與陳泰祐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主觀犯意。而依陳泰祐於原審供稱到現場時,才將手提包交給被告,業如前所述,則陳泰祐於持有上開扣案子彈時,被告並未共同持有,且被告係自陳泰祐於上開時地離開始將手提包交給被告將之丟棄,在客觀上始由被告持有,然亦不能僅此即推定被告明知玩具槍彈匣內之扣案子彈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而有與陳泰祐共同持有扣案子彈之主觀犯意,故被告所辯稱其不知陳泰祐交付之扣案子彈有殺傷力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堪予採信。
㈣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將該仿SIGS
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自手提包中取出把玩,或曾將上開
9mm制式子彈自手槍彈匣內退出,甚而曾嘗試將上開制式子彈試射擊發,則被告縱知該手提包內含開山刀、玩具槍、子彈等物,並聽從陳泰祐之指示,自陳泰祐處取得並將之丟棄,惟實難逕認被告陳昱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手提包所裝載之玩具槍彈匣內,所填載之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此節,而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名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坦承其聽從陳泰祐之指示,自陳泰祐處取
得扣案之子彈並將之丟棄,惟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主觀犯意。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之供述、陳泰祐之供述及證人林佳鋐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知悉其所持有手提包內有開山刀、手槍及子彈等物,並與陳泰祐共同持有上開手提包前往上開處所討取債務,不論其等係威嚇、防身,其主觀對於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一事,是否全無知悉,要非無疑。㈡復參酌當天陳泰祐與被告前往上開處所向林佳鋐討債後,林佳鋐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被告為免遭查緝,即將上開手提包丟棄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則若果被告真不知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則何須將上開物品丟棄?被告必稱其主觀上不知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係因手提包內有開山刀,所以才將之丟棄云云,然開山刀係用於野外除草開路使用,一般商店即可購得,具通常知識之一般民眾,均可知開山刀並非管制刀械,則既非管制刀械,何以須畏懼警方查緝?被告所辯,顯不足採。㈢本件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陳泰祐於3、4年前連同扣案之手槍,在路天拍賣網站上同時購入,明常都放在上開手提包一情,為陳泰祐於原審供 陳在卷 ,而本件為警查獲時,上開子彈確係裝載於彈匣內,彈匣則係裝載在手槍上,且被告於原審辯稱其知道手提袋內有子彈,因為曾經在陳泰祐住處見過上開山刀具及手槍,並且有把玩過,所以知悉上開槍枝槍管內有阻鐵,且無撞針等語,足見被告於102年3月7日前,業已在陳泰祐處,見過本件具殺傷力之子彈。又本件扣案子彈之外殼,外型上與一般玩具槍、BB槍所裝載之子彈,有明顯不同,亦與一般裝飾用、子彈外型之飾品有異,是被告辯稱不知情,顯不足採。原審未加審酌上情,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然查:原審已就此部分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未經許可與陳泰祐共同持有具殺傷之制式子彈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況縱被告曾於陳泰祐住處見過扣案之子彈,然被告除本件外,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以一般人眼光觀察,扣案子彈是否係制式子彈,尚難僅憑子彈外觀即可得知,且據被告陳稱其並未親自擊發過扣案之玩具槍,也沒見過陳泰祐擊發等語,而陳泰祐亦供稱扣案之玩具槍無法擊發乙節,顯見被告無從得知扣案之子彈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