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69號原告 邱志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2-Z1C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2-Z1C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處長) 呂碧宗 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李忠台,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李忠台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有新北市政府令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五股楊梅高架道路南向68.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科學儀器測速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1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6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2-Z1C0002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件裁決前提事實,原告並不否認;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自大法官會議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在行政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亦有其適用,學界通說則認具有憲法位階效力。本件違規係單一行為,縱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被告裁罰自不能違反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10、18、24條規定,為適法之決定;是以,被告未詳查違規事實,亦未審酌本件原告夜間駕駛而前後並無車輛,顯然不會對交通構成立即危害等違規情節,原處分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102年2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
,因「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速限60公里,行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6日前,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曾於同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件執勤員警於102年2月19日21時30分,在國道1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68.4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00-0000號車行速53公里、低於最低限速
60公里,且沿途佔用內側車道行駛,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按即原告)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本件本隊(按即舉發單位)全程錄音,駕駛人當場表示該路段不是高速公路,員警告知是高速公路,該車違規屬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㈡本件攔停錄音時,原告也有承認,當時車流量不大,不會對
交通構成立即之危害等語,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60里(經測時速為53公里),且無交通壅塞情事,卻行駛在內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另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器號:TS00039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廠牌為「LTI」、型號為「TruSpeed」、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之雷達測速儀,並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自101年9月11日至102年9月30日,而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間,有檢定合格證書足憑,益徵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為執法採證之用。
㈢最高速限係經路權機關以車流量、路段地形特殊性如彎道、
進匝道出入口等因素計算後,為保障所有用路人用路行車安全所為之限制,有其必要性,非駕駛人一人即可斷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照之人,就行車速限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是本件原告以時速53公里(最低限速60公里)之速度駕駛,且沿途佔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系
爭地點前方143.6公尺處至系爭地點間之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行駛,經舉發單位警員以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速,並測得原告行車時速僅53公里(系爭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最低速限則為時速60公里),舉發警員乃攔停原告,並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而予合併裁罰如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2年5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向示意圖(含本件違規測速過程之說明)、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區○道○○○路局網站─五股楊梅高架道路交通管制網頁列印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29、30、33、34、40頁),堪認為真實。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是否有行車速度低於交通管制規定或標
誌告示之最低速限,非可依交通勤務警察以肉眼予以辨識,而須藉助科學儀器加以測速確認,應屬至明。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經系爭路段,經舉發警員持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以每小時53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即攔停舉發原告有本件違規事由,已如前述,準此以觀,本件被告據以裁決如原處分所示違規事由,其前提之行為事實,無論係認屬「單純之一自然舉動」、由多數自然舉動構成之「自然之一行為」或「法律之一行為」,均係指原告於102年2月19日21時30分許駕車行經系爭路段並經測速器測得實際行速之單一違規歷程,而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按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種類會隨著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目的、違
反法體系行為之態樣、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行為義務人之個人因素等差異而有不同處罰之規定,且由於各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處罰之程序或主體容有差異,故往往行為人單一行為舉止,會與數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產生合致之情形。有鑑於此,行政罰法制定時,於第24條及第26條特別就「一個行為得否為數次處罰」納入規範,將以往仰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學說所建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文化,也是就原則上禁止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數次處罰,除非符合行政罰所定例外情形。因此,「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所涉及之各處罰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時,則產生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一行為實現想像競合之數處罰構成要件,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以下之規定,從一重處罰。至於「數」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法律目的「相同」時,形成所謂之「法規競合」,在法規競合時,應選擇相競合法規中之一者予以優先適用。因此,「一」行為雖實現「數」相競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僅得適用其中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本件原處分係以被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然本件違規應評價係由一行為所致,均如前述,則被告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從一違規事由適用裁罰,竟重複評價本件單一違規行為,於法顯屬有違。準此以觀,原處分因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裁決即有違誤,自有未恰。
㈡本件縱令如原處分以被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係屬二行為,
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惟按行政罰法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之法理由在於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始足以貫徹各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為期明確,予以規定。足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人如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自應分別處罰,而不得合併為單一處罰至明。本件原處分係裁罰原告罰鍰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足見,原處分並非以原告有二違規行為而為分別處罰,竟係以合併為單一處罰,顯亦不合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並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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