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301號聲明人寅○○法定代理人丑○○
己○○聲明人乙○○法定代理人丁○○
白淑萍 聲明人辰○○法定代理人卯○○
庚○○聲明人癸○○
號6樓法定代理人子○○
甲○○聲明人辛○○法定代理人壬○○
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死亡,聲明人寅○○、乙○○、辰○○、癸○○、辛○○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死亡,聲明人寅○○、乙○○、辰○○、癸○○、辛○○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依卷內資料,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至少尚有 王生王五福 尚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顯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未為拋棄,而聲明人寅○○、乙○○、辰○○、癸○○、辛○○既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乃為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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