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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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郭士豪於民國99年中經由斯時僅就讀國中、綽號「 阿料 」之王姓友人(完整姓名詳卷,下稱「阿料」)介紹認識「阿料」之表妹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後,雙方即曾經由網路即時通相互聯繫,並進而於99年11月21日相約在附近校園聊天,由A女向郭士豪傾訴與同學間發生之人際問題,因相談過久超過A女平時返家之時間,A女擔心返家將遭父親責罵而不敢回家,郭士豪遂將A女帶回自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留宿,並與A女約自同日22時許同床共眠。詎郭士豪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年僅13歲,乃係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情不自禁,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接續性交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約22時30分許,親吻、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以其手指、性器依序插入A女之性器內而為性交;嗣雙方睡著至翌日(22日)4時許醒來,郭士豪續以前述手法,而將其手指、性器依序插入A女之性器內而為性交。迄於99年11月22日上午A女經郭士豪之父載回住處後,將此事先告以同學B女(卷內代號0000-0000B,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並進而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郭士豪、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7-28頁參照),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卷第9-14頁)、偵查(偵卷第25-27頁)中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末彌封袋內)、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又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13歲以上),亦有卷附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末彌封袋內)供核,足認被告之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親吻、撫摸A女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為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固為已滿(甫滿)20歲之成年人而故意對於未滿14歲之少女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前述犯行,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復次,被告對A女所為之前述性交犯行,均發生在同一地點(被告住處),且時間前後相隔不過
5小時餘,顯係於極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之數舉動,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基於單一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之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7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且起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係成立2罪並應分論併罰,亦應認檢察官原係以一罪起訴至明。
㈡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屬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年僅20歲而甫成年,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到之處,且其於本案前,並無何與未滿14歲或未滿16歲幼女為性行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要非曾與甚或屢與未滿14歲幼女為性交犯行之慣犯,本案被告之犯罪應係偶一為之,而屬初犯,犯罪之惡性、情節尚非重大;再者,被告、A女於99年中相識後,雙方先以網路相互聯繫,並相約外出聊天,由A女向被告傾訴人際困擾等心事,進而同床共眠,俱如前述,則由被告、A女雙方間之互動情節以觀,足見被告應係認定A女係其女友,基於男女情愛而有性慾衝動行為,則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因認茍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未滿14歲之A女發生性行為,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應係被告因甫成年、思慮不周之偶發初犯,犯罪之惡性、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係因認定A女為女友,基於男女情愛、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末並斟酌被告與A女間之年齡差距為7歲,2人自99年中相識後之互動狀況(A女於偵查中陳稱會偕同友人一起邀約被告出遊),且被告係以四處打工營生(本院聲羈卷第6頁參照)、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後2項參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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