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 郭明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A5224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明雄於民國99年6月
4日上午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凱旋二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由五福路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凱旋二路口,看到對面有三個紅綠燈,分別為兩紅一綠,號誌難以分辨,且由中正路進入凱旋路、中正路、五福路口時,左邊車道地上標示進入五福路,頭上號誌標示五福路號誌右邊車道地上標示進入五福路,頭上號誌卻標示進入中正路號誌,頭上與地上之號誌標示不合,政府號誌設置錯誤,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7條分別訂有明文。可知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可分為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所謂舉發機關,係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稽查。所謂處罰機關,係指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機關,對於舉發機關所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依規定加以處罰。是各警察局交通大隊或公路警察局為舉發機關,並非處罰機關;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則為處罰機關,依舉發機關為舉發之違規情形,加以處罰。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按現行之制度,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不服者,係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設交通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審理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以高等法院為終審法院。本件異議人就其於99年6月4日上午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凱旋二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再經由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進行裁罰後,異議人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核先說明。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有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6月4日5時0分43秒、44秒許,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凱旋二路口,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且異議人於紅燈亮啟44.7秒時,通過感應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並於預設間隔0.8秒即紅燈亮啟45.5秒時,接續拍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A5224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號32-BBA5224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2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04775號函在卷可稽,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張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且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該2張照片分別於該路口燈光號誌紅燈亮啟後44.7秒及45.5秒攝得,於第1張照片中,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已通過停止線,車身中央正橫跨在停止線上,於第2張照片中,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輪已即將越過停止線。可見異議人行經前開路口時,紅燈已亮起44秒以上之久,足徵在異議人尚未達該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燈早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可隨時注意前方路口交通號誌及路口車況之情形,則異議人在未達路口停止線時應即注意到號誌為紅燈之狀態,卻仍超越停止線前行,後輪亦即將超越停止線,但未進入路口範圍內。則依前揭交通部之函釋及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異議人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其車身尚未伸入路口範圍,而屬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無疑。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常情,駕駛人進入路口前,判斷
是否可以行進,當以該路口之號誌為斷,而非以後方較遠處之號誌為準。否則,在筆直大馬路上,如各路口號誌不連線,駕駛人見較遠處有一綠燈號誌,即認可依該號誌行進,交通豈非大亂。而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異議人前方雖可見3個號誌,然該3個號誌有遠近之分,在異議人行進五福一路凱旋二路口之路口處,顯示2個紅燈號誌,後方較遠處,始顯示綠燈號誌;且異議人既在該路口燈光號誌紅燈亮啟後44.7秒時,始進入該路口,足認異議人於通過該路口前,已有充裕之時間可以判斷該路口號誌為紅燈,不應捨近求遠,認可依後方之綠燈號誌通行。是縱使前開五福一路、凱旋二路路口可見3個號誌,但僅該2個紅燈號誌係屬該路口之號誌,異議人即應依該紅燈號誌之指示,於該路口停止線前停車。至異議人另爭執舉發路口燈號與地上標誌、標線設置有所不當,破壞人民對政府信賴等語,惟究應於何處所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者,本屬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權限,用路人倘若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違法或失當而有所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惟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尚未變更前,仍有依法遵循之義務。且本件異議人係因未遵守紅燈號誌指示而違規,與地上標線內容為何不相衝突,地上標線內容並無影響於異議人於舉發路口應依紅燈號誌停車之法定義務。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礙於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標線指示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