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三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三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只、葡萄糖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只、葡萄糖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三性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同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6月確定;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逢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6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4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年、3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童三性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1年12月28日期滿,目前仍於假釋期間。
詎童三性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76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包裝之塑膠袋內取出,再混合葡萄糖加以稀釋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同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童三性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只、葡萄糖1包、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購入第一、二級毒品時供秤重確認之用)。經警方採集童三性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童三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三)扣案被告童三性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只、葡萄糖1包、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購入第一、二級毒品時供秤重確認之用)。
三、送驗之粉末4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其中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總重1.7公克;其中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72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童三性亦自承其中1包為葡萄糖,係施用時供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公訴意旨認為4包粉末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誤認,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童三性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同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6月確定;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逢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6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4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年、3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1年12月28日期滿,目前仍於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其猶不知悛悔警惕,於假釋期間故態復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更顯重大,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刑時需兼顧被告犯罪本質及斷絕生理成癮性、心理依賴性之必要,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3只、葡萄糖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童三性所有,分別供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本院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