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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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風原名劉莉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玉風(原名劉莉華)前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84年8月3日以8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9月8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7月1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10月、3年2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9月3日以8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5年3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4年2月、8年,於90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4月30日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復於92年2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劉玉風另因常業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2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開有期徒刑5月、5月、3月部分,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4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又前開有期徒刑6月、10月、3年2月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7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因減刑後無庸執行)。
二、劉玉風(原名劉莉華)於98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村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中美街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自臺中市○○○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之 張芸瑜 發生碰撞,致張芸瑜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下肢擦挫傷、左側大腳趾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玉風於駕車肇事致張芸瑜受傷後,竟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護,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事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再依循車籍資料查得車主即為劉玉風,經聯繫後,劉玉風隨即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投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玉風(原名劉莉華)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張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4張、被害人張芸瑜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車損照片2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84年8月3日以8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9月8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7月1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10月、3年2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9月3日以8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5年3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4年2月、8年,於90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4月30日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復於92年2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另因常業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2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開有期徒刑5月、5月、3月部分,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4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又前開有期徒刑6月、10月、3年2月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7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因減刑後無庸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與被害人張芸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芸瑜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且肇事後竟未下車協助被害人張芸瑜就醫或報警處理,棄已受傷之被害人張芸瑜於不顧而隨即駕車逃逸,其行為殊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張芸瑜受有傷害,嗣後雖私下與被害人張芸瑜達成和解,表明願意賠償損害,經被害人張芸瑜未對其過失傷害之行為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並給予緩起訴之處分,然被告事後並未積極展現誠意,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以賠償被害人張芸瑜所受之損害,以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本件公訴,被告雖於本院中曾因藥品中毒,意識不清,經送急診就醫,又因左鎖骨骨折,造成左肩疼痛,進行手術,並因憂鬱、自殺行為,入院治療,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為據,然該等事項顯與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無證據關連性存在,且非犯罪之情狀,本院自難資為量刑酌減之參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