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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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長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7月
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長雄(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5月7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大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永大路二段北往南在永大、大灣路口迴轉往北方向行駛)」之違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
100年7月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ST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5月7日17時24分,駕駛上開重機車於永大路自北往南行駛至大灣路口時迴轉後即遭警攔停,警員告知伊因未依規定兩段方式左轉要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然根據永康分局來函說明,伊有疑問:㈠若伊真有說明二中「行駛於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駕駛行為,為何警員當場不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開罰?而警員是否已經調閱過該路口附近郵局、加油站或其他商家等裝設之監視器或照片,以證實伊確實有上述行為?㈡說明二第三行最後及第四行前段所述之「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迴轉)」,伊不知該警員係摘錄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幾條?左轉、右轉、直行、迴轉、停車等都是不同之駕駛行為,如依警員之論述,那以後一般平民百姓在駕駛車輛時,將以何法條為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且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7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區○○路與永大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永大路二段北往南在永大、大灣路口迴轉往北方向行駛)」之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ST0000000號裁決書及原舉發單位以100年6月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00012993號函中說明:「…二、查100年5月7日17時24分許,陳述人駕駛重機車GA3-795於○○區○○路○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大灣路口前行駛內側左轉彎專用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迴轉),適逢本分局員警發現後,即攔停稽查舉發製單;本分局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規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項2款規定並無違誤。」等語,有該書函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無訛。
㈡受處分人雖指稱取締員警未提供監視器或照片以證明其交通
違規行為云云。惟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查證人 郭仲豪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監視器或照片存證,惟受處分人騎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仍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所行駛之該處交岔路口,臺南市○○區○○路二段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大灣路口前方向之最內側車道上劃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同時於該處紅綠燈號誌桿處及路旁則分別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0年8月9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00019674號函暨採證照片1張、受處分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及Google網路街景照片附卷可證。參酌上開交通標誌之設置,各有其交通管理上之目的,受處分人自應分別加以遵守,是受處分人乃先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內之違規行為,又在交叉路口時,未依規定另為兩段式左轉,其違規行為要屬二事,此「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而騎乘機車」之行為,似另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行為未予置論,因非本件聲明異議之審理範圍所及,宜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明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