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 吳春生 律師被告丁○○
甲○○丙○○戊○○己○○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捌拾玖年壹月拾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丙○○、戊○○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四時許,假藉原告所開設之中大娛樂廣場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設有遙控舞弊,致其輸金額一千多萬元為由,夥同被告丙○○、戊○○及己○○至原告之住處,出言對原告恐嚇稱:須付賠償金五百萬,否則將會讓其家人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但因家中並無如此多之現金,後經與被告丁○○等人協商後,將金額由五百萬元減為三百五十萬元,後再經原告表示無如此多款項,再遞減為一百萬元,並當場先交付家中現有之二十萬元現金,餘款八十萬元則令原告於二日內,以電匯方式匯入戶名:戊○○、局號OOO四OO—六號、帳號:一九O二九六—八號帳戶,並當場由被告丙○○拍攝原告及其家照片,再恐嚇稱手中已有該等照片,如有不從,則要其全家死的很難看等語。因原告未於二日內將上開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前述帳戶,被告丁○○等隨即分別再以至中大娛樂廣場及原告住處砸破其大門玻璃之手段,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將被告丁○○所要求之八十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詎料被告丁○○等竟食髓知味,於同年月十八日起,再基於概括之犯意,陸續用電話以相同之惡害恐嚇原告,命其再交付三百五十萬元,迭經原告哀求協議,先減為一百五十萬元,再減為一百萬元,惟原告因多次受其恐嚇而不勝煩擾,乃未依指示將上述金額匯入前揭帳戶,被告丁○○遂以應允得款後將從中抽取百分之二做為車馬費為條件,邀集知情之被告甲○○、丙○○、戊○○等人,再度至原告之住所,嗣經據報而來之員警查獲,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O號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以不法手段,對原告恐嚇取財,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爰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八號恐嚇取財案件卷宗內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陳稱伊未恐嚇原告等語。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丁○○、丙○○、甲○○、戊○○及己○○有共同向其恐嚇取財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丙○○、甲○○、戊○○及己○○均有罪,並科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丙○○、戊○○及己○○均為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及該案卷宗內資料為證,且被告等亦均不否認原告確有支付渠等一百萬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戊○○及己○○等四人以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對原告取得一百萬元,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丁○○、丙○○、戊○○及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丁○○、丙○○、戊○○及己○○應賠償一百萬元,自屬有據,惟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所參與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惟該次恐嚇取財犯行係屬未遂,被告等並未取得財物,此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八號刑事案件中認定屬實,是被告甲○○就被告告丁○○、丙○○、戊○○及己○○等四人,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十五日對原告恐嚇取財一百萬元既遂之犯行並未參與,自難認被告甲○○就原告一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賠償一百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一百萬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給付被告丁○○、丙○○、戊○○及己○○等人二十萬元,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電匯方式給付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屬實,且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摺明細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在卷可憑,是可認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已發生一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戊○
○及己○○等四人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被告甲○○部分,原告已不得對其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之損害,是該利息部分,自亦無從准許,亦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丁○○、丙○○、戊○○及己○○,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 陳明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葉啟洲法官呂憲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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