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犯罪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上開併合處罰數罪之刑,固依刑法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該數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要旨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