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甲○○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車身特徵補充為「(山葉廠牌、白色、估計現值約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並補充甲○○竊取系爭機車時,該機車之狀態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乙○○處竊取得手而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占有後,將之暫停於路邊,且鑰匙猶插置在其上,亦即系爭機車事實上仍在該不詳之人之管領支配狀態下」,再補充甲○○為警攔檢之原因為「闖紅燈」;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對動產之管領占有法益,即便他人
係犯竊盜罪而取得某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占有,若另一行為人對之再為竊取行為而破壞該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事實上管領占有狀態,仍應成立竊盜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被害人乙○○處竊取得手,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占有後,將之暫停於路邊,且鑰匙猶插置在其上,顯見系爭機車事實上仍在上述不詳之人之管領支配下,被告甲○○予以竊取得手,依上開所述,仍應成立竊盜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已近古稀之年,竟仍法治觀念不足,僅圖一
時之便即隨意竊取他人管領占有之動產;⑵如上所述之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該財物之屬性情形;⑶徒手竊取之手段;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貪圖一時便利且法治觀念不足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