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一0七年六月九日止,利息採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履行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竟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而部分受償後(利息、違約金截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尚欠聲明所示金額未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