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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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下稱31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23地號
土地(下稱323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
尺之通行權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323地號土地與其所有311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欲於311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經提出建照執照申請
,因311地號土地所面臨同段324地號道路面寬3.75公尺,而
依規定工廠類建築面積基地臨接道路之長度,如建築基地超
過2,000平方公尺者需達10公尺寬,致原告欲興建廠房之建
築線所面臨現有馬路寬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尚不足6
公尺多,而未經許可,故311號土地屬無建築線之建築袋地
,現所接臨之馬路寬,不敷311地號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難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換算得廠房
建築基地臨接道路之長度需達10公尺寬,則需通行323地號
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始足敷311地號土地之通常使
用,爰本於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對323
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等語,並聲明如前段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3月23日始取得311地號土地,並於同
年7月20日申請鑑界複丈其土地,測得面臨道路寬度為3.75
公尺,土地現場障礙物已經大型機具進入清除,且原告之前
手已有出入311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事實,該311地號土地有
通路可通行至公路而非袋地。原告取得311地號土地時應已
知土地之使用現況即應予評估,不能逕依其為建築廠房而影
響被告對3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建築法第30條規定
申請建照執照所應具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僅指可
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權利而言,而不包括袋地通行權。又311
地號土地已得通行車輛至馬路,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之規定不符而要求通行323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31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23地號土地相鄰,
311地號土地接臨同段324地號道路面寬3.75公尺;依建築技
術規則計算,原告欲於311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所接臨道
路面寬需達10公尺,計需通行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311、3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廠房平面圖附面積計算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足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311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所有
323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311地號土地為袋地,其於311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
,需通行323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始足敷311地
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對被告所有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
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
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原審
背於此見解,僅以建築法及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
需要列入考量。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
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能為
通常之使用。固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須將袋地建築需要或
基本要求列入是否為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考量者,依該二
判決意旨所揭,係以袋地係「建地」為前提,如袋地非屬建
地者,其建築需要或基本要求即不在考量之列,宜以前段所
揭判決意旨為袋地通行權存否之審酌依據。
⒊依原告提出311、3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二地號土地
地目均登記為「田」而為田地,均非建地,則原告主張其於
311地號土地興建廠房須符合建築法規規定之接臨道路面寬
之建築需求,依前段說明所示,即非在311地號土地得否為
通常使用之考量之列。且查,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提出其申請
建照執照相關資料供參,雖據其提出建築平面圖附面積計算
表、相關建築法規說明分析表等件為憑,並經證人 林永興
庭陳明計算標準及依據,然此僅係原告就其興建廠房所需道
路面寬若干而為說明,仍未據原告提出其得在311地號田地
上興建廠房之適法證明,原告提出之建築需求得否合法用於
311地號田地一節既未經證明,亦難就此建築需求列入311地
號田地通行323地號土地之考量而為本件通行權存否之立論
基礎。
⒋再查,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311地號土地接臨324地號道路
有面寬3.75公尺之通路,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
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消防車全寬不得超過2.6公尺,準
此標準,上開連接311地號田地及324地號道路、寬3.75公尺
之通路,應足作為車輛、人員通行之使用,且依現場照片所
示該通路連接兩地狀況,亦無障礙,被告所稱土地現場障礙
物前經大型機具進入清除等情,亦據其提出挖土機進入311
地號土地清理現場之照片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車
輛、人員等均得通行311地號土地至其所接臨之道路,足堪
為通常之使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
決意旨所示,311地號土地已有通路且能通行車輛,311地號
土地與324地號道路間即非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難認屬袋地,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原告主張之建築技術之規
定不合,而逕要求通行被告所有323地號鄰地。
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訴請確認原告所有311地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323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
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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