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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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巷2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6295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斜口尖嘴鉗、鐵剪刀、小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
乙○○部分併引用移送併辦意旨書(94年度偵字第7163號)
之記載。核被告乙○○所為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共同連續踰越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因檢察官起訴一部份,效
力及於全部,本院應併予審究,另因被告甲○○前曾犯竊盜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五年內再犯本罪,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再依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
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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