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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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即新
台幣陸佰壹拾捌元,餘新台幣陸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JA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南投縣○○鎮○○路與鹿山路口,因支
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致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秀
嬌所有而由訴外人 劉香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使該車毀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35,0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0元,及自94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於94年3月31日駕駛車號0000–JA號自用小客車,途
經南投縣○○鎮○○路與鹿山路口,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
致該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修理費35,0
40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口時,與
訴外人劉香梅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所肇生,而致該保
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 陳秀嬌 就該保車毀損
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號0000–JA號自小客
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
陳秀嬌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陳秀嬌之行為係有過失。
復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
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
故之肇事地點係○○○鎮○○路與鹿山路口,事發當時,被
告係沿鹿山路由延祥里往延和里方向行駛,訴外人劉香梅則
駕駛系爭保車沿大智路由延和里往桂林里方向行駛,二車於
路口內發生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側前面損壞,被告之車則為
車頭損壞等情,業據被告與訴外人劉香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有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載繪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再參酌被告於警
詢時復 陳明 :伊發現系爭保車時,距離該車約10公尺,來不
及便撞上了等情甚詳,依此情形研判,足認被告駕車途經本
件車禍肇事路口,理應注意暫停,讓右方駛來之系爭保車先
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之系爭保車先行,致臨危時煞車不
及,撞及系爭保車,使該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
五、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車遭撞擊受損之處係在該
車左前處,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再參以訴外人劉香梅於警
詢時又陳稱其係突然遭撞上,無反應措施等情,依此情形研
判,訴外人劉香梅駕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及左右有無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被告駕車欲通過該路口時,臨危之際已煞車不及,而與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而肇事,故應認訴外人劉香梅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系爭保
車之駕駛者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
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系爭保車之駕
駛者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5,04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27,440元,工資費用為7,6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
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發照日期係93年7月
20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4年3月31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為8個月又12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9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
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690元【計算方
式:27,440×0.369×9/12=7,594(元以下四捨五入),
27,440-7,594=19,846】,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
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7,446元(計算方式:19,846+
7,600=28,290)。
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5,040元予
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
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7,446元,已如前述,且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保車之駕駛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後,被告所應賠
償之金額為16,468元【計算方式:27,446×60/100=16,46
8】。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15元
(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15元,合計1,315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即618元,餘697元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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