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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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沙簡字第8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一十四萬三千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於同
年十二月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