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0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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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015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吳佩玲 即輝發工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票款金額,及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帳號│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台幣)│││││
├─┼───┼───┼─────┼────┼───┼────┼─────┤
│⒈│吳佩玲│⒈⒌│140,000元│台中縣大│⒈⒌│00-00000│AC0000000│
││即輝發│││里農會草││18││
││工業社│││湖辦事處││││
├─┼───┼───┼─────┼────┼───┼────┼─────┤
│⒉│同上│⒉⒌│同上│同上│⒉⒌│同上│AC0000000│
├─┼───┼───┼─────┼────┼───┼────┼─────┤
│⒊│同上│⒊⒌│同上│同上│⒊⒎│同上│AC0000000│
├─┴───┴───┴─────┴────┴───┴────┴─────┤
│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上開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4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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