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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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609號
原   告 佑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力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2,23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二批
及防水夾板600片,貨款共計312,233元整,惟該貨款迄今尚
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
關係提出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 陳述之 抗辯:系爭建材由訴外人乙○○以被告公司之
名義訂購,送至明道管理學院,乙○○係被告公司之股東,
被告公司應負責。統一發票之抬頭,既書被告公司為買受人
,若非被告公司買受系爭建材,被告公司拿到發票時,理應
將統一發票退還原告,被告公司未退還,即應支付貨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被告並未與原告公司有往來,系爭五金材料二批與防
水夾板600片是股東乙○○自行與原告公司接洽訂購,被告
並不知情。被告公司並未承接任何明道管理學院之工程,送
貨單上之簽收者亦非被告公司職員。乙○○雖為被告公司之
股東,然其向原告訂購建材係其個人行為,貨款應由乙○○
自行負責。另統一發票之抬頭雖書被告公司,並交由被告公
司核報營業稅之用,但乙○○曾表示已開立本票支付貨款,
被告公司相信股東,依營造業者會計慣例核銷此筆款項,被
告公司並不知統一發票之來源,亦不知此批貨物之貨款尚未
給付。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系爭五金材料二批與防水夾板60
0片,係由被告公司之股東乙○○向原告公司訂購。(二)
原告公司開立系爭建材統一發票之抬頭書立被告公司,並由
被告公司持以核報營業稅。(三)訴外人乙○○曾開立本票
支付本件貨款。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乙○○向原告公司訂
購系爭建材,是否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原告應否負授權人之
責任而須支付貨款?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
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
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
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
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
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又民
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
,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
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
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
任。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30號、86年台上字第11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4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訴外人乙○○於訂購系爭建材時
沒有說是替被告公司訂貨,也沒有說是被告公司之股東,僅
係要開立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貨送至明道管理學
院,不清楚是否為被告公司之人員簽收等語,據此,訴外人
乙○○向原告訂購系爭建材時,既未明白表示係以被告公司
之名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材由被告公司之人員簽收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施作明道管理學院之工程,故原
告主張系爭建材由訴外人乙○○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訂購乙節
,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次查,訴外人乙○○與原告訂定系
爭買賣契約,係在93年5月間,而系爭建材之統一發票,則
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之93年6月1日所開立。依首揭說明,被
告嗣後持統一發票報稅之事實,即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是否有
使第三人即原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之基礎,且對
業已成立之買賣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以被告未將統一發票
退還原告,遽令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況兩造不爭執
訴外人乙○○曾開立本票支付本件貨款,如系爭建材確為被
告公司所需,訴外人乙○○何以要開立其本人之本票支付貨
款。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材確由訴外人乙○○以
被告公司名義訂購,且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主張自非
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312,2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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