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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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65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
被 告 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於民國93年間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578號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同段255
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經測量結果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於拍賣程序中,
信賴拍賣公告記載:原租期已於85年12月31日屆滿等語,認
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應
受保護。況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43
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度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及拍賣公告所載,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 王秋叨 ,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甲○○○則為王秋叨之繼承人,被告並非其所主張租
賃關係之承租人,其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何租賃權存在。
⒊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
適用,縱認被告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依原告前手
即訴外人 曾瑞章 與訴外人王秋叨,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租賃契
約書中第五條約定觀之,於85年12月31日後,並無證據證明
有何續約之情事,該租賃契約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
非不定期租賃契約。且曾瑞章與王秋叨,就系爭土地所成立
之租賃關係,其租期長達20年,業逾5年,且亦未經公證,
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為系爭土地受
讓人之原告自非繼續存在。
⒋縱認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租賃關係,惟該租賃關係業經兩
造前於93年4月9日合意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
何正當權源或法律關係存在,顯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原告之前手曾瑞章與王秋
叨前於66年間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係成立於被告與曾瑞章之間,王秋叨彼時不過係代理被告
公司簽立租賃契約,雖未表明代理之意思,但被告與曾瑞章
簽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並無爭議,此由曾瑞章皆收受被告公司
之票款,而由被告繼續繳納租金,且由被告公司繼續於系爭
土地上使用收益等情觀之即明。王秋叨係以隱名代理之意思
與曾瑞章達成租賃合意,契約之效力發生於被告公司與曾瑞
章間無疑。
⒉該租賃契約期限雖至85年12月31日止,然王秋叨及被告公司
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曾瑞章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不
定期租賃關係, 況渠 等曾就租金進行協議,顯見曾瑞章仍有
繼續出租之意思,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甲○○○為王秋叨之繼承人,王秋叨係被告利用之代表人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來,並非無權占有;
本院70年度訴字第43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度上
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
。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
自屬有權占有。否認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協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坐落同段255之2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告所有,經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
4157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參無訛,暨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等情
,被告辯稱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
租賃法律關係為據。經查:
⒈依卷附由曾瑞章與王秋叨於66年9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所示,出租人為曾瑞章,承租人為王秋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該租賃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該二人之間。被告
雖辯稱王秋叨係隱名代理被告與曾瑞章簽訂該租約,係被告
利用系爭土地之代表人,租金實際上亦由被告支付等語,按
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
,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165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然隱名代理仍須本於代理人為
代理行為為前提要件,且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
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得成立。徵諸前揭租賃契約所
示,王秋叨係以承租人、立契約人之地位簽約,並未於該契
約中表明係代理人或為代理行為之代理意旨,綜觀契約內容
全文,亦無從推知王秋叨有何代理被告之意思,即無從審認
相對人曾瑞章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雖辯稱:曾瑞章收
受被告票款以為租金,且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等情
,並提出存證信函、支票、提存書等件為憑,惟查該存證信
函內容係通知78、79、90年間之租金事宜,支票發票日為79
年12月28日、90年12月21日,提存書所示提存原因事實則係
91、93年間之租金事宜,均非存在於上開租賃契約締約之時
,被告另提出曾瑞章之租金收據一紙,係於63年7月4日簽立
,惟未記載係何租約,該收據簽立時並無上開租賃契約存在
,且距上開租賃契約訂約時間約3年之久,難認該收據與上
開租賃契約有何關連,均無從為推知王秋叨於簽訂租賃契約
當時有無代理被告意思之基礎事實,至王秋叨承租系爭土地
係自行使用或供被告使用,則係王秋叨於租賃契約生效後如
何依約行使其租賃權之問題,縱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尚非王秋叨與曾瑞章簽訂租賃契約效力歸屬所問。此外,
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秋叨與曾瑞章簽訂上開租賃
契約就 何隱名 代理被告之事實,是認被告辯稱王秋叨隱名代
理被告簽約等語,委無足採,則該租賃契約之效力未發生於
被告與曾瑞章之間,並未及於被告。
⒉被告雖另引據本院70年度訴字第43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70年度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理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租賃契約等情,惟查,上開判決係曾瑞章請求王秋
叨拆屋交地事件而為爭訟,其理由均認:曾瑞章與王秋叨訂
立之租賃契約,係由王秋叨為承租人,並未列被告為承租人
,曾瑞章對王秋叨訴請拆屋交地,其當事人資格或程序,均
無不合等語,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就該租賃契約當事人之
認定,亦同本院前段所認,並未以被告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所辯上情,亦無足採。
⒊此外,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租賃關
係存在,應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何
租賃法律關係為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上開租賃
契約為據,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租賃契約未經公
證(見本院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亦查無何
租賃契約公證資料可稽。且依上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所示
,該租約之租賃期限為20年,租賃期間自66年1月1日起至85
年12月31日止,則該租約期限顯逾5年;縱如被告所辯:租
期屆至後其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該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約。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
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
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既於93年2
、3月間經拍賣而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有拍賣筆錄及權利移
轉證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578號強制
執行卷宗),即為原出租人曾瑞章將租賃物之所有權於93年
3月間讓與原告。而原出租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租賃物
之租約既未經公證,其期限復逾5年,或縱視為不定期限租
約,依前開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為
受讓人之原告自非繼續存在,被告不得以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據之上開租賃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受讓人之原告抗辯為其合
法占有權源。該租賃契約既未能援為被告對原告抗辯其占有
系爭土地之依據,則兩造就該租約究否合意終止之,即非所
問,縱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之,對前揭認定亦不生影響。被告
抗辯買賣不破租賃等語,洵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可堪認定。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如主文
第1項所示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