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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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小字第308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
繳款,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繳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4
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415元
,及利息618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80元,合計50,213元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150
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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