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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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3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8日0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建功巷口,因未依規定迴轉,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周
丹華所有,由訴外人 陳顯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外蓋、水箱
護罩、右霧燈、右大燈、座板、角燈、飾條、擋泥板、右前
門、後視鏡、右後門、後燈、後保險桿、後廂蓋、後檔玻璃
、後座椅、後音響板、飾板、右綜合燈、左綜合燈、後燈、
左大燈、右前避震器、右前葉子板、右後葉子板等處受損。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10分之7過失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447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53,968元、零件費用為64,479元),原告已
理賠被保險人損害;又因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而失控撞擊訴外人 王麗玲 、 潘瑞香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
車號00-0000、X7-2361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王麗玲、潘瑞
香所有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與訴外人陳顯彥之共同侵權行為
業經鈞院判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王麗玲25,825元、潘瑞香16
,995元,原告已代為償還全部款項,而被告應分擔上開共同
侵權行為債務之10分之7。原告於理賠後已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82
,913元(000000×7/10=82913),及請求被告分擔上開共
同侵權行為債務之10分之7即29,974元【(25825+16995)
×7/10=29974】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證、汽車保險卡、
代位求償同意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
片、估價單、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939號民事判決、94年度中
小字第727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
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事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地點為無
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訴外人陳
顯彥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碰撞,應認被告與訴外人
陳顯彥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陳顯彥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
由被告負擔10分之7,訴外人陳顯彥負擔10分之3為允當。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
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即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其中零件費為64,47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
89年1月27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照影本可佐,至被毀
損之日93年9月28日共計4年8月又2日(不滿1月以1月計,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該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393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53,968元,共計61,361元。訴外人
陳顯彥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10,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總損失金額之7/10,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42,953元(61361×7/10=42953,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281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顯彥既共同對訴外人王
麗玲、潘瑞香為侵權行為,且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陳顯彥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原告既已就
此共同侵權行為債務為全部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得
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部分29,974元【(25825+16995)×
7/10=29974】。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連帶債務人代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修復總費用118447元(工資:53968元,零件:64479元)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64479元-64479元×0.369=406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00000-00000元×0.369=25673元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00000-00000元×0.369=16200元
第4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00000-00000元×0.369=10222元
第5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5年僅用8月又2天,不足9月,以9月計
):
10222元-10222元×0.369×9/12=7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