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閔宏於民國99年12月19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朝馬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朝馬二街與朝富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規定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行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朝馬二街往朝富路方向直行,於行經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行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行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