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廖鎮山 相對人 陳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 宋勇助 (未提抗告)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3紙,抗告人並無在該3紙本票上簽寫發票日,是相對人自行填上日期。且共同發票人宋勇助於民國99年7月27日已簽下切結書就系爭3紙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2,150,000元由宋勇助全權負責處理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本票上發票日期是否為真正?有無偽造、變造情事?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另抗告人雖提出切結書,主張其與宋勇助就系爭3紙本票票面金額已約定由宋勇助負責,然此與抗告人形式上有無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而成為共同發票人並應否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無涉,此仍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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