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景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景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景川於民國98年3、4月間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於99年3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月1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諭知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8年12月間,復犯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且於前案獲判緩刑後,冀圖詐欺取財案件再獲輕判,明知無資力(至今未依調解筆錄償付分文,且其詐欺取財案件經通緝到案執行,並因無資力繳納易科金額,發監執行),猶於99年11月9日,故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果於同年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於緩刑後之前開表現,暨其另於業務侵占案件一審判決後之99年3月25日,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8判處拘役45日確定之不良素行,足見屢犯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初犯或偶發犯罪,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係於100年2月22日確定,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100年2月1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另案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施景川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於99年3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月1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諭知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前即98年12月8日更犯詐欺取財罪、99年3月25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甲),其中詐欺取財罪先於99年11月9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方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乙),則經本院於99年10年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業務侵占罪,係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受刑人提起上訴,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月18日判決諭知緩刑2年,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乙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為99年3月25日,顯然受刑人明知前案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已遭警究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將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任意交付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業者,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資料,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發生遭檢起訴後,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之刑而生警惕、悔悟之心;又受刑人於前案業務侵占罪,於99年8月18日諭知緩刑2年後,對於所犯後案甲在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迄今分文未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對於後案乙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拘役刑,竟於100年2月15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各案,均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足徵受刑人前後所犯之罪,實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無視於個人自主意願之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再佐以對於後案審理中承諾之調解內容,竟拒絕給付任何分期款,惟對於所犯後案乙幫助詐欺罪之拘役刑,反而積極採取易科罰金之方式,顯見受刑人非重承諾之人,自身反省能力明顯不足,益徵前案以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