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61號原告 黃雅莉 被告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結婚,並育有二女。婚後於九十九年間,被告對原告施暴,雙方感情因此破裂,遂於一百年六月八日協議離婚。惟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 黃進財 、 林郁存 均未在場,乃係原告事先取得渠等印章,而由原告自行代渠等簽名、蓋章。故渠等均未見聞兩造離婚之經過,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離婚證人」之規定不符。是證人黃進財、林郁存於兩造辦理離婚時既不確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亦未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自難認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則兩造所為之協議離婚應為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屬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之前原告曾傳送簡訊予伊,表示欲離婚,原告還向伊友人稱最好勿讓其回來,否則其要讓伊父母好看。伊於原告傳送二、三通簡訊後,才答應離婚。兩造業已辦理離婚登記,伊並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黃進財、林郁存,非渠等親自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協議離婚應屬無效之事實,而被告則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辦理離婚登記,不復存在云云。既然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另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雖於一百年六月八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協議離婚之登記。然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黃進財、林郁存並未同時在場見聞,亦未知悉兩造已有離婚之真意。渠等於離婚協議書之簽名及蓋章係原告自行為之,不能謂已符合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黃進財到庭結稱:「(提示離婚協議書,問:上面你的姓名是否由你所親簽?)不是。(問:是否知道兩造要離婚的事情?)我不知道兩造簽這份離婚協議書。(問:何時知道兩造離婚?)兩造辦好離婚登記以後,我才知道,之前都不知道。(問:兩造要簽你的姓名之前,是否有通知你?)沒有,只有聽兩造說要鬧離婚的事,因為有家暴,我有告訴兩造要忍耐一點」等語;又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郁存亦到庭結稱:「(提示離婚協議書,問: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姓名是否是你親簽?)不是。(問:是否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不知道,兩造離婚約半個月之後才告訴我。(問: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前,是否有說要請你當離婚證人?)之前家暴的時候有說,那時我有把印章交給原告。(問:那時是否有跟原告說如果離婚協議書要蓋章之前要先通知你?)沒有,那時我勸兩造要忍耐,不要離婚最好。(問:兩造簽離婚協議書的事情是否知情?)不知道」等語(參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開二位證人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該二證人之簽名,並非渠等所親簽,渠等亦均不知兩造協議離婚之事,故該二位證人並無見聞兩造之協議離婚,亦不知兩造有協議離婚之真意。準此,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揆諸上開說明,該二名證人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應認兩造上開協議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從而,兩造上開協議離婚既未發生法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