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林良旂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再審被告 楊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201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首應審查再審原告有無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前審判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主張:當時雖其戶籍地址設於台中市○里區○○路○段○○○號,但早已遷址居住於南投縣○○鎮○○路○○○號,原戶籍地之房屋係由再審原告之兄長 林燕義 出租予訴外人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登妮絲公司)營業使用,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進行之相關任何訴訟文件、判決書均無所悉,直至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間至法院取得前案判決書,始知悉明前案訴訟之情狀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復參以原審再審被告提出之照片(本件兩造租賃房屋即台中市○里區○○路○段542、544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隔壁樹立有佐登妮絲美容SPA生活館中興店之招牌,見原審卷第15頁右上方照片)亦可佐參,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在判決確定之後,即100年4月間始知悉判決乙情,應屬可信,又再審原告係於100年4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理當知悉隔壁546號之房屋係出租佐登妮絲公司使用,自當知悉再審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於隔壁546號之房屋內,但再審被告仍以台中市○里區○○路○段○○○號為送達住址,顯有不欲讓再審原告獲知前案訴訟之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有再審之事由;關於前案部分,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當時,再審原告並無刻意隱瞞租賃標的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再審被告根本未提及承租系爭房屋係欲做為經營餐飲事業及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之處所,需要向相關單位辦理各項營業證明等情節,換言之,兩造於訂定租約時,再審原告並無履行協助再審被告辦理各項營業憑證及庇護工場所需證明之義務,從而再審原告並無侵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情節,再審被告提起前案訴訟,顯屬無據云云,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⑶如受不利益判決,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⑷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再審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從未向法院陳述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不明,亦未曾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前案係因再審原告於前案開庭通知單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審理期日到庭,前案法官遂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本件自無再審之事由;又兩造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前,再審原告確已知曉再審被告是要將系爭房屋做為經營餐飲事業及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者工場之處所,並需要向相關單位辦理各項營業證明等情事,上開事實有證人 張宛茹 可證,再審原告聲請再審,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再審之訴駁回、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茲應審究者,本件是否有再審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係指當事人起訴時,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意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因事實上,公示送達鮮為他造所知悉,不啻剝奪他造參與辯論及為利己陳述之機會,自難期審判之公平,故列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前審定於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寄存於再審原告之前揭戶籍所在地之霧峰分局之內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按,再審原告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案法官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審案件無誤,則再審被告於前審中並未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於法不合。
㈡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雖再審原告併為聲明其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判決除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外,並無命再審原告「為給付」之不利益,即無免為假執行之問題,故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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