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告 洪吉全 被告世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慧蘭 訴訟代理人 劉純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8年1月5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巷巷口,適被告公司在該巷口進行道路施工,因施工範圍周圍視線黑暗,又無路燈,而被告施工區域之警示燈未亮,亦未設置足夠反光警示標誌及作好其他安全維護工作,以防止損害之發生,造成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致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時撞擊工地護欄及水泥柱,車倒人傷,原告曾據此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兩造於100年1月20日經鈞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度司豐簡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而當時確定之傷害為「腰椎椎管狹窄併滑脫」。嗣於調解成立後,該事故所致傷害並未復原,傷勢更惡化為「腰椎外傷並脊椎椎管狹窄神經壓迫」、「腰椎外傷並脊椎滑脫椎管狹窄神經壓迫」等,使原告腰痛無法久蹲久坐及站立提重物,經醫囑建議尚需動手術治療。又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公司施工區域及設置護欄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妥為設置,及維持交通安全維護工作,致原告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前次調解成立後即100年1月20日以後之損害,即:1、人工背架新台幣(下同)11000元。2、腰椎受術需支付鈦合金人工關節第4節與第5節費用,預估需支出150000元。3、原告因受傷無法久蹲久坐及站立提重物,致需另聘臨時工訴外人 黃志偉 替補原告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5000元。4、原告需進行腰椎手術,術後至少需3個月以上休養,始能正常走動從事輕微工作,休養期間無法工作,需聘雇全職臨時工,原告每日以1000元計,共需支出薪資費用為90000元。5、原告手術後需僱用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之照護,請求7天看護費用,每天2000元,共14000元。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各項合計6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則以原告前曾就系爭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嗣於鈞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本件既經調解成立,該調解內容即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乃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援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理由主張其得再行起訴請求云云,惟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向鈞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及理由內並未有任何保留部分請求權之主張,且鈞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司豐簡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可見原告依上開調解內容第3點約定「其餘請求拋棄」所為之債務免除,應發生全部債務消滅之效力,否則被告公司所為之給付即無意義可言,原告應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提出請求。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保留部分請求權有理由,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8年1月5日,原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迄今已逾2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即有民法第19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原告曾就同一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
1、醫療費用21307元。2、原告受傷住院及治療期間而無法工作,須另聘人員擔任職務,支出薪資48000元。3、機車受損維修費用8200元。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以上共計377507元。嗣經兩造於100年1月20日上午在本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調解處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1、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0年1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000000元,並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帳戶內。2、聲請人願於1月25日前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對聲請人開具之病歷摘要文件,提供予相對人委託之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被告乃於100年1月31日依調解筆錄內容匯款15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之事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司豐簡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及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匯款申請書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誤,則兩造間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即令兩造間可能因調解成立內容而受有不利益,亦屬調解過程相互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再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係請求調解成立後即100年1月20日以後所生之損害云云,然依前開調解筆錄第3點已明確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可見原告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公司成立調解時,已同意被告公司賠償150000元後拋棄其餘之請求,且原告當時並未特別聲明仍就日後所生之損害(如本件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保留他日另行起訴請求之權利,應認原告當時除接受被告給付150000元之賠償金外,其餘因該事件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予以拋棄,亦即原告就該事件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調解成立後歸於消滅,否則被告公司在考量後續不可預知之損害賠償金額情形,在客觀上即無與原告成立調解之可能。準此,上開調解內容既為原告於調解成立時所知悉,亦經原告在調解筆錄簽名確認無訛,原告自應受該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與該調解內容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重新起訴請求。從而,本件訴訟應為上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對被告為請求,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起訴即為不合法,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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