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被告 李志宏 被告 莊碧芬 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志宏與被告莊碧芬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0年11月
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及民國90年1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莊碧芬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5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陳國鐘 於民國88年7月19日邀被告李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四筆共14,500萬元並簽立借據四紙。嗣於89年9月18日逾期繳款並經原告拍賣求償原抵押不動產,尚不足本金154,588,8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被告李志宏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為規避原告之求償行為,竟將其名下之財產,於逾期繳款之際(89年9月18日),在90年11月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莊碧芬,並於90年11月16日及90年11月19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完成登記,此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按贈與係屬無償之行為,被告李志宏於88年7月19日向本行貸得款項後於逾期不繳(89年9月18日),並於90年11月16日及90年11月19日將其系爭不動產轉移予被告莊碧芬,其詐害債權之事實甚明。又依民法245條之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一年內得行使之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貸款原為保證責任臺南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五信)之房屋貸款呆帳案件,原告於100年6月9日調閱債務人李志宏財產所得發現該財產地址(公英路一街37巷40號),並調閱該住址之電子謄本,始發現債務人李志宏之無償贈與行為,進而調查李志宏之債證住址(公園路133號)皆有無償贈與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法聲請法院撤銷。故依前所述,被告李志宏與被告莊碧芬間之贈與無償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負上述不動產房地之塗銷移轉登記義務。
(二)本件債權業經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確定,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並歷經執行程序、換發債權憑證,不容被告於本案反覆爭執,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顯無調查必要。
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2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521條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經提起再審外,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裁判意旨相反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23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經提起再審外,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裁判意旨相反之裁判。
⒊被告臨訟主張借據非親簽,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521條、
496條聲請準再審,而非在本案爭執與確定命令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效力、聲請調查證據要求原告提出早年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云云,誠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耗費訴訟資源。
⒋再者,本案原告對被告債權,早經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並
歷經強制執行程序,均未見被告針對債權存否提出任何爭執或異議,今又臨訟主張借據之簽名用印非親簽、並無保證債務存在云云,誠屬無據。
⒌據上,被告辯稱與原告借據之簽名用印,並非真正,並無
保證債務存在,請求原告提出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批覆書云云,並無理由。
(三)本件保證債務自始經過被告同意,被告臨訟卸責並非事實:
⒈本件借款債務始於86年7月間,嗣後經過展期,依台南五
信當時作業慣例,原始借據已發還當事人,原告僅會留存最後一份新借據。系爭88、89年間之借據上,被告「李志宏」印鑑,核與鈞院職權調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亦即本件債務於86年間提由陳國鐘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時,抵押契約上被告李志宏之印鑑,完全相符。
⒉又97年11月7日、99年3月24日原告前後二次對被告李志宏
名下之臺南市○○區○○段408、424地號土地聲請拍賣,被告亦承認保證債務存在,未曾有任何否認之表示。
⒊甚且本案原告查獲被告本案脫產之事實後,起訴前被告李
志宏主動前來協商,親自書立「100年11月4日協議申請書」,均承認本件保證債務存在之事實。
⒋綜上,上開事實可證:自86年迄今,被告李志宏均承認本
件保證債務之存在,包含原始借據與展期後借據均無異議,直到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基於攻防技巧,被告才臨訟否認本件保證債務,實有失誠信與公允。
(四)本案並無罹於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於借款時均已調閱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已明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李志宏所有云云,純屬被告片面推測,毫無證據,亦非事實。又借款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時,僅需提供足夠之擔保品,並不需提供財產所得清單,原告亦無權責調閱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不明金融機構之作業程序下所為之辯詞,自不可取。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90年4月3日轉催收」、嗣後在99年3月間對被告李志宏執行時已知悉系爭房地不在被告名下,本案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即非可採。
(五)本案被告自始承認保證債務存在,且無送達不合法問題,被告為求卸責、臨訟否認,顯失誠信:
⒈自被告李志宏身分證地址、通訊地址、抵押設定書地址以
及戶籍地,長年且多次設於臺南市○○路○○○號房屋等情,可證該址確實為被告李志宏之合法住居所。而89年度促字第52987號支付命令收受人為被告母親李 黃照慧 、89年度促字第52986號支付命令收受人為被告弟媳 吳美惠 ,其等以該址共同經營老街泡沫茶坊,在郵務人員送達被告李志宏之法院文件時,被告母親 李黃照慧 、吳美惠均一致向郵差表示為被告李志宏同居人、受僱人身分,有權代收文件。
⒉再者,被告母親李黃照慧、吳美惠均為識字之人,面臨原
告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請求6,050萬元、7,250萬元之鉅額借款,豈有不告知被告李志宏之理。被告辯稱因未合法收受,故未表示反對異議云云,顯非事實。
⒊再者,依調閱鈞院97年度執字第87703號、99年年度執字
22317號執行卷宗可知,97年11月7日、99年3月24日原告前後二次對被告李志宏名下之臺南市○○區○○段408、424地號土地聲請拍賣,二案均對被告二址(臺南市○○路○○○號房屋、臺南市○區○○○街○○巷○○號)送達,經被告弟媳吳美惠、被告妻子莊碧芬合法收受。且被告李志宏對原告聲請對名下財產強制執行,亦承認保證債務存在,未曾有任何否認保證債務存在、或表示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表示。
⒋綜上,如本案真有被告主張借據未經其同意而展期、因支
付合法送達,才無法即時聲明異議等情況,縱使支付命令已告確定,被告面臨高達上億元之債務,豈可能漠視不管,被告勢必在歷年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依法提出準再審程序。被告不僅長達多年的執行程序中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且在保證債務逾期時,旋即為本案脫產,更在本案起訴前夕前來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足以證明被告臨訟辯稱保證債務延期未經同意、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均非事實,委無足取。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其與被告李志宏間有保證契約存在及被告李志宏簽名、印文真正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明文規定,職是,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必須經債權人與保證人「合意」,始得成立。原告固提出88年7月19日、88年12月20日、89年5月18日之4紙借據(下稱系爭4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有「李志宏」之文義,資為被告李志宏應代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國鐘或陳 李麗雲 負償還責任之依據,惟:被告李志宏與原告在88年7月19日、88年12月20日及89年5月18日均無就原告與訴外人陳國鐘或陳李麗雲間之借貸契約,同意擔任訴外人陳國鐘或陳李麗雲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李志宏與原告間並無締結保證契約之合意,基此,被告李志宏「否認」與原告間成立保證契約。又系爭4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李志宏」文義,既非被告李志宏親簽,且其上「李志宏」印文,亦非被告李志宏用印,準此,被告李志宏「否認」上開「李志宏」文義及其印文之真正。
⒉再按,保證人應代主債務人負履行責任者,乃限於「保證
期間內,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足當之。原告李志宏固於86年7月18日同意擔任訴外人陳國鐘與陳 李麗雪 對原告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保證期間係86年7月18日起至88年7月18日止計2年,此有經偽造之借據上方一、借款期間:自民國「88年7月19日」起算,與下方「最初放款」欄載明「86年7月18日」,互核以對,即知:「自88年7月19日起至90年7月18日止」乃屬另一保證契約之期間。被告李志宏否認於88年7月18日保證期限屆滿仍繼續擔任保證人,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李志宏」名義,顯非被告李志宏親簽,且李志宏印文之印章亦非被告李志宏使用、所有之印章,該李志宏之文義與印文顯係第三人偽造,是原告起訴指摘「訴外人陳國鐘於民國88年7月19日邀被告李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14,500萬元並簽立借據4紙……」云云,即屬虛言,被告李志宏否認之。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訴外人陳國鐘…於89年9月18日逾期繳款……」,是原告之主債務人陳國鐘確於借貸契約成立後之89年9月18日始不履行債務乙節,洵堪憑信。
⒊據上,被告李志宏為訴外人陳國鐘對原告之借貸契約所負
之保證期限僅止於「86年7月18日至88年7月18日」計2年,而訴外人陳國鐘係於89年9月18日始不履行債務,易言之,訴外人陳國鐘於被告李志宏擔任2年之保證期間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準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李志宏自不對訴外人陳國鐘於被告李志宏所擔保之保證期間「外」所生之不履行債務代負履行責任。
⒋據上,被告否認系爭4紙借據,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李志宏間存在保證契約及被告李志宏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始謂盡舉證責任。
(二)鈞院89年度促字第52986號、52987號支付命令均未向被告李志宏之「戶籍地」為合法送達,且收受送達文書者,均無收受之權限:
⒈被告李志宏於80餘年間購置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83,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隨即設籍,並定居於此迄今。嗣被告李志宏於「90年12月21日」將戶籍遷入「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14鄰鐤財1號」,又於「91年1月23日」遷籍至「臺南市○區○○里○鄰○○路○○○號」,復於「97年9月10日」將戶籍遷回居住地即「臺南市○區○○○街○○巷○○號」,有被告李志宏之戶籍謄本為憑。
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
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明文。系爭52986、52987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均為「臺南市○○路○○○號」,徵諸系爭52986、52987號支付命令之聲請年度均係「89年」,而被告李志宏係於「91年」始設戶籍於「臺南市○○路○○○號」,從而,系爭52986、52987號支付命令就非屬被告李志宏之戶籍所為送達,顯違反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當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退步言,縱認系爭52986、52987號支付命令係就被告李志宏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
⑴系爭52986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送達地址為「臺南
市○○路○○○號」,又其上「送達方式」欄下固蓋有「老街泡沫茶坊」之營業店章,然該址乃由訴外人吳美惠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李志宏並無任何合夥、股東關係,且該營業址僅供「老街泡沫茶坊」營業使用,並非被告李志宏營業所、事務所,又被告李志宏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確無居住於「老街泡沫茶坊」設址之「臺南市○○路○○○號」之事實,該址(指臺南市○○路○○○號)即非被告李志宏之住居所,衡情論理,要無文書送達於被告李志宏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即被告李志宏)之情;訴外人吳美惠與被告李志宏亦無同居或僱用關係,自無得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即訴外人吳美惠獨資經營之「老街泡沫茶坊」。是以,系爭52986號支付命令所為文書送達,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要件不符,難謂其已為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
⑵又系爭52987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送達地址為「臺
南市○○路○○○號」,又其上「送達方式」欄下固有訴外人「李黃照慧」之簽名,然該址乃由訴外人吳美惠獨資經營之商號,且僅供「老街泡沫茶坊」營業使用,並非被告李志宏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業如前述,衡情論理,要無文書送達於被告李志宏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即被告李志宏)之情;被告李志宏與訴外人李黃照慧均無居住於該址(即臺南市○○路○○○號)之事實,自無同居人之關係,且訴外人李黃照慧復無受僱於被告李志宏之事實,尤無僱用關係存在,準此,要無得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即訴外人李黃照慧可言。是以,系爭52987號支付命令所為文書送達,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要件不符,難謂其已為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李志宏間存在保證契約,其請求撤銷權應認已罹除斥期間: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民法第245條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陳國鐘於89年9月18日逾期繳款並經原告拍賣求償原抵押不動產,但不足額清償,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自認在卷,原告乃將不足額清償之債權額對包含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行使「催收」,有系爭4紙借據上載明「90年4月3日轉催收」文義可參。系爭房、地於「90年11月16日」及「90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與被告莊碧芬名義前,原為被告李志宏所有,乃原告所明知,至被告李志宏於「90年11月16日」及「90年11月19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莊碧芬名下,原告經由上開「轉催收」程序之進行,亦明知系爭房、地早已非被告李志宏所有,然原告遲至「100年11月1日」始遞狀請求撤銷,顯罹1年除斥期間。
⒉次按原告於借款時,均已調閱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財
產、所得資料,以供憑核,故原告於被告李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已知系爭房、地於「90年11月16日前」及「90年11月19日前」為被告李志宏所有乙節。原告嗣於「99年3月間」對被告李志宏行使連帶保證責任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時,向國稅局就被告李志宏名下所有財產查詢結果:被告李志宏名下僅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08、424地號」之土地,原告並以之為實行拍賣之標的物,準此以解,原告顯然於「99年3月間」即已知系爭房、地未再登記於被告李志宏名下,而已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莊碧芬名下之事實。從而,原告遲至「100年11月1日」始具狀起訴,顯罹1年除斥期間。
⒊據上,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李志宏間有保證契約存在
,惟原告請求撤銷權亦罹於1年除斥期間,其請求應無理由。
(四)末按原告為取得對被告李志宏之執行名義,乃以簡易之支付命令,而非起訴主張,甚且,以違背支付命令應以被告李志宏之戶籍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路一街37巷40號」為專屬管轄之規定,故意載明第三地即「臺南市○○路○○○號」為送達地址,令被告李志宏無法收受文書予以聲明異議之機會,原告所為,顯悖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得享有對被告李志宏之任何權利,始符公允。
(五)至於被告李志宏於「協議申請書」上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被告李志宏援引本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為送達: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90條分別明文。被告李志宏固於86年7月18日同意擔任訴外人陳國鐘與 陳李麗雪 對原告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保證期間係自86年7月18日起至88年7月18日止計2年,被告李志宏於88年7月18日之保證期間屆滿時起,即不負保證義務;再被告李志宏復未同意繼續擔任訴外人陳國鐘與陳李麗雪對原告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無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意,尤無於借貸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下方為簽名、蓋章之事實,要無更就訴外人陳國鐘與陳李麗雪自「88年7月18日」以後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給付義務可言,堪予憑信。甚且,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知借貸契約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下方「李志宏」之字跡,不論「運筆、字體、粗細」,與同屬其上簽名之「陳國鐘、陳李麗雪、 李運發 」互核以對,均係出自「同一人(但非被告李志宏)」所偽造書寫。申言之,借貸契約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下方「李志宏」之簽名、蓋章,顯係偽造,且該私文書既係在原告之持有且供為聲請支付命令,洵堪認定該私文書係原告偽造或原告與第三人共同偽造,並利用支付命令之簡易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強令被告李志宏負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尤屬可議。蓋上開借貸契約之簽署日期或為「88年7月19日」,或為「88年12月20日」,或為「89年5月18日」,均在被告李志宏擔任連帶保證期間屆滿日(即88年7月18日),且未再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則被告李志宏就該等日期以後,訴外人陳國鐘與陳李麗雪對原告所生之欠款,自不負連帶保證義務至灼。又訴外人陳國鐘與陳李麗雪於被告李志宏擔任保證期間,即「自86年月18日起至88年7月18日止」,對原告並無欠款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職是,被告李志宏於上開保證期間,因訴外人陳國鐘與陳李麗雪對原告既無欠款存在,則被告李志宏對原告即無應負連帶保證義務可言,復為原告所明知且不爭執。然原告為圖令被告李志宏對其負連帶保證義務,乃持虛偽不實之借貸契約(其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下方李志宏之簽名與蓋章係經偽造),利用簡易而無開庭實質辯論之支付命令程序,暨違法送達文書,致令確定後,再對被告李志宏行使權利,厥屬可議。
⒉尤有甚者,被告李志宏於100年11月4日簽署「協議申請書
」時,原告甫執偽造之借貸契約,對被告李志宏聲請核發系爭52986、52987號支付命令,被告李志宏出於「因系爭52986、52987號支付命令未異議而確定,故應結算『原負』之保證債務(即自86年7月18日起至88年7月18日止計2年)」之錯誤認知,始於「協議申請書」簽名,核屬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洵堪認定。原告既係專業金融機構,對一般消費者本應負有較高度之契約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原告故意隱匿借貸契約係偽造之事實,且未善盡告知義務,向被告李志宏真實地解釋、說明該「協議申請書」之真意,對不具財經背景、不諳銀行貸款及對保業務之被告李志宏而言,顯未給予充分、正確之資訊供被告李志宏判斷,導致被告李志宏誤信而簽名其上,被告李志宏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及第90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即100年11月4日)後之一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被告李志宏於「協議申請書」上簽名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李志宏於90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3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48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贈與其妻即被告莊碧芬,並於90年1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碧芬。
(二)被告李志宏於民國90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4、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及其上同段第8建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重測前為成功段二小段94-3、93-7地號及99建號),贈與其妻即被告莊碧芬,並於90年11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碧芬。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於100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李志宏與莊碧芬間於90年11月6日就上開房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0年11月16日、90年1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莊碧芬並應塗銷於90年11月16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19日在台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是否為被告李志宏之債權人?被告李志宏與莊碧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11月6日之贈與債權行為,並於90年11月16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19日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李志宏之債權人?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志宏之債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四
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505號卷第10-13頁),及原告已對被告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52986號、52987號確定支付命令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借據係偽造,及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情置辯。
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足資參照。
⒊查被告李志宏於88年7月19日、88年12月20日、89年5月18
日擔任訴外人 陳國鍾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250萬元,惟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乃以借款人陳國鍾,及連帶保證人陳李麗雪、李運發、李志宏為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52987號支付命令,被告李志宏之支付命令送達「台南市○○路○○○號」由母李黃照慧代收;被告李志宏又於88年7月19日擔任訴外人陳李麗雪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250萬元,惟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乃以借款人陳李麗雪,及連帶保證人陳國鍾、李運發、李志宏為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52986號支付命令,被告李志宏之支付命令亦送達「台南市○○路○○○號」由弟媳吳美惠代收,上開二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未異議,而由本院認已於90年1月12日、90年2月9日確定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⒋查被告李志宏自00年00月00日出生起,戶籍即設在「台南
市○區○○路○○○號」,迄97年9月10日始遷至台南市安定區大同村鐤財1號,此有被告李志宏之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三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再佐以被告李志宏不爭執真正之於86年6月19日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陳國鍾之債務而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記載李志宏之住址為台南市○○路○○○號(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及被告二人間於90年11月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由所為之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李志宏之住址為台南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18-44頁),另被告李志宏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亦記載住址為台南市○○路○○○號(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5頁),顯示被告李志宏於86至90年間之住所均設於台南市○○區○○路○○○號,被告李志宏辯稱其在91年1月23日始將戶籍遷至台南市○○路○○○號,在此之前為台南市○區○○路一街37巷40號並無可採。本院89年度促字第52987、52986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李志宏之台南市○○路○○○號住所,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專屬管轄甚明。
⒌再查,本院89年度促字第52987號支付命令,被告李志宏
之支付命令由第三人李黃照慧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憑。雖被告李志宏辯稱李黃照慧非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不能認已生送達效力云云。然查:
⑴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送達文書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時,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居於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而言,祇須有繼續居於一處共同生活之外觀事實為已足,無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參照)。
⑵經查,本院89年度促字第52987號支付命令,被告李志
宏之支付命令由第三人李黃照慧代收,而李黃照慧係被告李志宏之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李黃照慧在代收支付命令時並非設籍於台南市○○區○○路○○○號,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惟揆諸上開說明,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自難僅據李黃照慧之戶籍設址與被告李志宏之地址不同,即認李黃照慧非被告李志宏之同居人。再依上開52987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代收人欄,勾選其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除有李黃照慧之簽名外,另以手寫註記:「母代」字,可證李黃照慧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係明確表示其乃李志宏之母,否則郵務人員何能知悉其與李志宏間之母子關係。故衡諸李黃照慧與李志宏係母子關係,且李黃照慧於被告李志宏戶籍地址代為收受前揭支付命令等情,足資認定李黃照慧與李志宏同居一處而共同生活;而李黃照慧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既係與被告李志宏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且有辨別事理能力,該支付命令即已合法送達,並已確定而具執行力應可認定。
⒍又查,本院89年度促字第52986號支付命令,被告李志宏
之支付命令由第三人吳美惠代收,此有該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憑。雖被告李志宏辯稱吳美惠亦非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規定,不能認已生送達效力云云。然查:
⑴本院89年度促字第52986號支付命令,被告李志宏之支
付命令由第三人吳美惠代收,而吳美惠係被告李志宏之弟 李志強 之配偶,其在代收支付命令時非設籍於台南市○○區○○路○○○號,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而上開52986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代收人欄除有吳美惠之簽名外,另蓋有「老街泡沫茶坊」之店章,並勾選其為受僱人。然「老街泡沫茶坊」為吳美惠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6頁),吳美惠非被告李志宏之受僱人甚明。⑵惟「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
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17號裁判足資參照。故訴外人吳美惠代被告李志宏收受之支付命令,必需實際轉交被告李志宏本人始可視為合法送達。⑶雖被告李志宏辯稱未收受吳美惠轉交之89年度52986號
支付命令云云。惟上開52986號支付命令係法院發出之訴訟文書,請求被告李志宏清償高達7,250萬元之鉅額借款,吳美惠為李志宏之弟媳,其經營之「老街泡沫茶坊」坐落之台南市○○路○○○號房地即屬被告李志宏所有,故其等非惟有親屬關係,且關係匪淺,吳美惠豈有不將支付命令轉交被告李志宏之理。況且,原告以上開89年度52986號、5298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7703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387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李志宏所有之台南市○○區○○段第
408、424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該土地拍賣執行程序之拍賣通知、應買公告、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副本均送達被告李志宏之台南市○區○○○街○○巷○○號住所,由妻莊碧芬代收(見本院卷第143-147頁,第149頁)。是被告李志宏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既未就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聲明異議,卻於本件原告以其為債權人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詐害行為時,抗辯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難憑信,上開本院89年度52986號支付命令確實已由第三人吳美惠轉交被告李志宏而生送達之效力應可認定。
⒎況被告李志宏於88年7月19日、88年12月20日、89年5月
18日擔任訴外人陳國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250萬元,又於88年7月19日擔任訴外人陳李麗雪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250萬元,惟於89年9月17日未按期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拍賣陳國鍾抵押不動產後,尚不足本金154,588,8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四紙及分配表一紙可證(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505號卷第10-15頁)。雖然被告李志宏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辯稱伊僅擔任原借款期限在86年7月18日至
88年7月18日止之連帶保證人,期滿後未再續任保證人,上開債務都是在88年7月18日之後才發生,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置辯。惟查:
⑴上開四筆借款均是86年7月18日初貸,屆期後續貸。借
款展期續貸後,原86年間之借據原本已無留存,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
⑵按主債務人陳國鍾在86年6月19日曾提供台南市○○區
○○○段第23-1、23-6、23-7、23-8、25-8、26-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北興段287、288、289、290、291、513地號土地)為抵押擔保品,設定以原告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8,700萬元整之抵押權,被告李志宏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曾經蓋章,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10003394號函所附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3-105頁),另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原本,則留存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07號強制執行卷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李志宏對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其上「李志宏」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上開文書及印章形式上真正應可認定。
⑶雖原告提出李志宏於88年7月19日、88年12月20日、89
年5月18日擔任訴外人陳國鍾之連帶保證人,及88年7月19日擔任訴外人陳李麗雪之連帶保證人之四紙借據,連帶保證人下方「李志宏」之字跡,不論「運筆、字體、粗細」,與其餘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陳國鐘、陳李麗雪、李運發」互核以對,均係出自「同一人」所書寫,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李志宏所親書。惟上開四紙借據上李志宏之印文經與86年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其印文之大小、形式與字體,經肉眼比對結果,均屬相同,系爭四紙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蓋有被告李志宏之印章甚明。
⑷查「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即謂若由他人代為書寫,而加蓋本人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上開四紙借據之簽名,固然均由同一人書寫,但被告李志宏既在借據上蓋章,該借據應屬形式上為真正應認定。
⑸末查,被告李志宏於原告查獲本件贈與行為時,被告李
志宏曾與原告協商,並出具協議申請書予原告稱:「申請人李志宏為陳國鍾案保證人向原五信借款為14500萬元因經濟因素至無法正常繳納而讓貴行拍賣抵償,自94/12/5起尚不足本金新台幣154,588,4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今遭貴行於100年9月間假處份本人贈與第三人莊碧芬之不動產(⒈公英路一街37巷40號;持分全⒉公園路133號;持分三分之一),因經濟因素無法還款,但為解除上開不動產假處分問題,願向親友籌措款項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協議清償;待清償完畢,請求解除上開不動產假處份及撤回該案撤銷贈與之法律問題。此致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李志宏。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此有該文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李志宏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亦為自認。依該申請書內容,被告李志宏承認積欠原告保證債務154,588,441元。
⑹雖被告李志宏辯稱,上開協議申請書係出於錯誤,因其
自88年7月18日起已不再擔任陳國鍾、陳李麗雪對原告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擔該債務云云。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按被告李志宏主張其誤認上開154,588,441元保證債務係在86年7月18日-88年7月18日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發生,才簽署協議申請書云云,其所執之理由,並非被上李志宏上開意思表示本身有錯誤,而是形成被告李志宏意思表示之原因動機有所錯誤,應屬動機錯誤之範疇,被告以之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於法即有未合。又動機錯誤,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外,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被告李志宏主張本件有動機錯誤之情形,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其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且該錯誤屬交易上重要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李志宏始終未就其動機錯誤有何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屬交易上重要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請求撤銷,即非可採。被告李志宏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⒏綜上所陳,原告已對被告李志宏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依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原告復提出由被告李志宏蓋章之借據,被告李志宏亦於100年11月4日出具協議申請書,承認原告之債權,原告確實為被告李志宏之債權人無訛。
(二)原告於100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經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0年11月16日、90年11月19
日移轉登記與被告莊碧芬名義前,原為被告李志宏所有,乃原告所明知,原告嗣於99年3月間對被告李志宏行使連帶保證責任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時,向國稅局就被告李志宏名下所有財產查詢結果:被告李志宏名下僅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08、424地號」之土地,原告並以之為實行拍賣之標的物,準此以解,原告顯然於99年3月間即已知系爭房、地未再登記於被告李志宏名下,而已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莊碧芬名下之事實,從而,原告遲至「100年11月1日」始具狀起訴,顯罹1年除斥期間云云。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在90年11月16日前已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志宏所有,縱使原告於在90年4月3日將本筆債權轉催收,及99年3月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317號對被告李志宏為強制執行時,並無從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況且原告在該強制執行案件中根本未請求法院向國稅局調取被告李志宏之財產資料,此有該執行卷宗可憑。而依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9日調閱被告李志宏財產所得發現該財產地址(公英路一街37巷40號),並調閱該住址之電子謄本,始發現被告李志宏之無償贈與行為,進而調查李志宏之債證住址(公園路133號)皆有無償贈與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有原告提出之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505號卷第16-24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超過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被告李志宏與莊碧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11月6日之贈與債權行為,並於90年11月16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19日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經查: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①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②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被告李志宏之債權人,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0年11月6日之訂立無償之贈與契約,並於90年11月16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19日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同減少個人責任財產,而被告李志宏已無力繳納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莊碧芬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 李宏 之債權人,被告李志宏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莊碧芬,係有害及原告債權受償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莊碧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合於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53,504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權利範圍│贈與契約訂立│不動產物權移│││││日期│轉日期│├──┼────────────┼────┼──────┼──────┤│⒈│台南市○區○○段○○○○號│全部│90年11月6日│90年11月16日│││土地,及其上同段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⒉│台南市○○區○○段14及│三分之一│90年11月6日│90年11月19日│││1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