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林乾 在
被 告 林王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母子,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為3/12,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上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房
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94年5月間因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嗣因鈞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
裁定駁回原告向姐姐即訴外人 林秀英 (下稱林秀英)、訴外
人 林沛鴒 (下稱林沛鴒)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故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其中2,500元給付原告,以作為使用
系爭土地之租金,又被告自103年11月起,計算至106年3月
止共29個月,合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500元(計
算式:2,500×29=72,500),應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2,5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房屋則為
被告所有,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但系爭土地之營業稅卻由
原告繳納,上開情形係因繼承所導致,因原告父親過世後,
原告與姐姐即林秀英、林沛鴒約定共同扶養母親即被告、遺
產則均分,但原告扶養10幾年後,姐姐均反悔,並表示扶養
是男生責任。最初是為了讓被告有收入,所以約定由被告繼
承系爭房屋,原告則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父
親生前所有,當時就已經出租他人,租金則由父親收取,嗣
父親過世,姐姐主張遺產要平分,原告讓姐姐選擇平分的話
則需一同扶養被告,然原告扶養被告已支出10幾年費用。此
外,原告父親過世後,經大家商量後均同意系爭房屋給被告
,使被告得以收取租金,土地則是由原告與姐姐均分並共同
分擔扶養被告之費用,但既然法院判決姐姐不用分擔扶養費
,則被告所收權之租金亦應部分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30地號土
地、石牌段第454號土地原均為其夫即訴外人 林勝賢 (下稱
林勝賢)所有。林勝賢於94年5月12日死亡後,上開土地本
應由兩造及林秀英、林沛鴒共同繼承,但因原告承諾會照顧
被告,故林秀英、林沛鴒於102年12月25日書立贈與承諾合
約書,同意將繼承之系爭土地及其餘2筆土地之持分均贈與
原告,並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土地登記(贈與)完畢,系
爭房屋則繼續歸被告所有,每年稅金都由被告繳納。詎原告
並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既已繼承被繼承人林勝賢之土地及
房屋,並既承諾讓被告有飯吃,有房子住,竟反而要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租金給付予原告,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林秀英、林沛鴒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1/12),嗣林秀英、林沛鴒將持分贈與原告
,並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贈與登記完畢,又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為被告所繼承,並出租他人,每月租金7,000元均由
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8.7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
圍為1/4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
第一、二類登記謄本、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繳納證明
書、贈與合約、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3年
11月起至106年3月止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
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租金72,500元,有無理由?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
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原告
固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之責。惟查,
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建號為0棟,且原告於本院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
自承,不知系爭房屋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更明確表示不
聲請測量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則原告顯未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屬實。
㈢、次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係為原告父親林
勝賢所有,林勝賢於94年5月12日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同意由被告繼續收權
系爭房屋之租金,系爭土地則由原告與林秀英、林沛鴒各繼
承1/12,並共同負擔對於被告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13
頁),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真,
然系爭土地原既同屬林勝賢所有,林勝賢死亡後,原告、被
告與林秀英、林沛鴒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並繼續收
取租金,參以卷附之贈與承諾合約書記載之內容,林秀英與
林沛鴒將原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原告時,仍特別約定
若原告未盡扶養被告之義務時,應將系爭土地退還給被告等
情,顯見原告確已同意系爭房屋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益徵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至於原告另主張
林秀英、林沛鴒未負擔扶養費用之情事,縱認實在,亦僅係
原告與林秀英、林沛鴒間就扶養費事件所生之爭執,尚不得
因此即反推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迄未能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原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亦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
意,已詳如前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存在,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2,500元,
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