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明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2月初│├─┬──┼───────────┼───────────┼───────────┤│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813號│103年度偵字第20813號│104年度偵字第5544、55││││││4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01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0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事├──┼───────────┼───────────┼───────────┤│實│判決│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6日│104年8月27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01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0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判├──┼───────────┼───────────┼───────────┤│決│確定│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24日│104年10月2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20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金,以新臺幣│,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1,000元折算1日確定。│第62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初│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544、55│104年度偵字第5544、55│104年度偵字第5544、55││││45號│45號│4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事├──┼───────────┼───────────┼───────────┤│實│判決│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判├──┼───────────┼───────────┼───────────┤│決│確定│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日期││││└─┴──┴───────────┴───────────┴───────────┘┌────┬───────────┐│編號│七│├────┼───────────┤│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544、55││││4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事├──┼───────────┤│實│判決│104年8月27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判├──┼───────────┤│決│確定│104年10月2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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