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榮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3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符合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榮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附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原記載「是」應更正為「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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