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8
7號),因依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雅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雅琳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光泉牛奶」附近店家與友人 許政雄 一起飲用酒類後,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向許政雄(所涉傷害、毀損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786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上址處所,駕駛許政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至中山北路上往大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號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致無法正常操控前揭自用小客車,不慎以其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停放於路邊白線內之 劉玉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及板金,致該車之保險桿凸出、板金凹陷,適劉玉玲在中山北路12號之大春百貨行內,聽聞碰撞聲後,隨即前往查看,見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立即上前阻止邱雅琳逃逸,並自車窗外伸手進入邱雅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欲拔除其車鑰匙以阻止邱雅琳離去,詎邱雅琳為逃離現場,明知此時行駛自用小客車,可能拖行劉玉玲致使其受傷及撞擊其他車輛之結果,猶基於縱使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損壞未必故意,先加速往對向車道行駛,撞擊對向車道正停等紅燈號誌,由 林育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及車胎,導致該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前大燈、水箱及左邊車胎等損壞,再往後倒車行駛撞擊劉玉玲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左前門,導致該車板金凹陷、烤漆刮落等損壞,又再向前加速追撞前方 陳蕙玲 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白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導致該車之保險桿凹陷損壞,及因拖行並致劉玉玲受有右上肢、胸部、右大腿挫傷併肌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邱雅琳於撞擊上開車輛後,隨即即逃離現場,嗣經劉玉玲、林育秋、陳蕙玲等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車主許政雄,經其通知邱雅琳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大園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
68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邱雅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玉玲、林育秋、 陳蕙鈴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許政雄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經修正改列為「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由原定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97年
1月2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同法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學理(或未必)故意,其與直接故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酒後駕車不慎追撞告訴人劉玉玲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為逃離現場,在駕車逃逸過程中,先拖行之告訴人劉玉玲,致其受有傷害後,再相繼撞擊告訴人劉玉玲、林育秋、陳蕙鈴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明知劉玉玲將手伸進車窗內欲拔除車鑰匙阻止其駕車逃離,如其繼續加速駕車,可預見劉玉玲可能因而被拖行,致其身體有受傷害,又案發路段道路兩側臨停許多車輛,且案發當時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被告對其在該路段加速駕車逃逸之行為,可能致衝撞對向來車及撞擊路邊臨停車輛之危險,亦有所預見,無庸置疑,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27487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詎其為求能迅速離開上開肇事現場,竟不顧劉玉玲之身體安全,選擇以加速駕車方式逃離,甚至逆向衝撞對向車道由林育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猶未停車,仍倒車繼續駕駛,相繼撞擊路邊停放之劉玉玲、陳蕙鈴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最後駕車逃逸等情,顯見被告亟欲逃離肇事現場之意念甚堅,大有縱使拖行告訴人致其受傷,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導致該車輛損壞亦再所不惜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97年1月日)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酒後駕車行為
,先後侵害告訴人告訴人劉玉玲、林育秋、陳蕙鈴等3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出於同一損壞未必故意之接續動作,僅構成單一損壞行為,惟同時侵害3個財產法益,觸犯3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再被告為上開傷害、損壞行為,以此達其逃離肇事現場之
目的,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前開損壞告訴人劉玉玲、林育秋、陳蕙玲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應各自予以評價,前揭損壞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已於條文內明白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自文義觀察,限於「致人受傷或死亡」,因此該條項規定,自祇限於汽車駕駛人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或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惟就傷害部分既須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責,揆諸前揭研討結果,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有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而請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部分,固有飲酒情事,惟其酒後開車肇事,顯然於其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對酒後開車肇事可得預見,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免刑責,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該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又造成告訴人受傷及其車輛之損壞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