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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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臺南市後壁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春旗 訴訟代理人 鄭惠珍 被告 何建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二七,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1張,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19年4月2日止,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負本息,利息自104年10月2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4年11月2日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725,131元之本金,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7%(原告當時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1.27%,依上開約定加碼1%為
2.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週年利率0.22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0.454%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關機動計息部分之說明論述如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21、23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應採機動計息云云,因與主文必須明確之原則相違,故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2.27%,違約金利率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則按上開利率10%即週年利率0.227%,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0.454%計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徐晨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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