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伯倫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
104年7月29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雖提供無擔保簽約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8,365元,分60期,利率5%,每月還款2,
989元之清償方案,然該協商金額加計非金融機構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所提月付5,000元(不計利息)之還款金額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0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資產公司陳報其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土地銀行部分願提供還款方案為簽約債權金額158,365元,分60期,利率5%,每月還款2,989元,良京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09,275元,且提供月付5,000元(不計利息)或每月清償1,000元(依原訂利率計息)之還款條件,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9,406元,且願意以該債權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或1次清償29,703元之清償方案(詳如附表所示)。因雙方就土地銀行及資產公司所提前開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於104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薪資存摺轉帳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0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至20頁、第59頁,本院卷第6至25頁】,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所提104年
4月至9月薪資明細資料(見消債調卷第7、16頁,本院卷第23頁),其目前任職於雙展工業有限公司,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5,070元【(31,744+37,230+34,922+35,570+36,870+34,082)÷6=35,070】,與聲請人於104年
9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相近;另聲請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提列25,950元【含膳食費10,000元(全家)、電話費2,
500元(包括全家之市內電話、手機費用及行動網路費用等)、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2,850元、家庭雜支5,000元及育幼費(幼兒用品支出)5,000元】,其並已陳明:伊一家四口均住在家中,伊每月給父母親5,000元,並負擔水電費用,至伊配偶則在家照顧2名年幼子女,分別為1歲7個月、5個月,沒有工作,另領有育兒津貼每人各3,000元,可請領至3歲等語明確(見消債調卷第56頁),而暫不論聲請人前開所列電話費之合理數額為何,及其支出前開家庭生活開銷合計25,950元是否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2,821元,本院認縱全數准予列計,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5,070元,扣除25,950元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9,120元(35,070-25,950=9,120)足供償還附表所示債權人提出月付8,979元(良京公司部分,本院係以每月清償5,000元,不計利息方案計算;匯誠第一資產公司部分則以陳報債權金額59,40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金額,況就附表編號2凱基銀行及編號4中信銀行之債權部分,除經聲請人於104年12月28日本院調查期日陳明均已清償完畢外,亦經其提出清償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35頁),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聲請人主觀上認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為自己經濟上所不堪負荷而不願同意前置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或係期使直接聲請進入更生而虛應前置調解程序,致使調解不成立,是縱有調解不成立之形式,仍應認與聲請更生之要件有所不符,難謂聲請人有行債務清理之誠意而有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等間債務調解雖不成立,惟聲請人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協商方案│├───┼────────┼──────┼─────────────┤│1│土地銀行│57,004元│簽約債權金額合計158,365元│││││,分60期,利率5%,每期應繳│├───┼────────┼──────┤2,989元(見消債調卷第48頁││2│凱基銀行│10,125元│)。││││││├───┼────────┼──────┤││3│台新銀行│84,039元│││││││├───┼────────┼──────┤││4│中信銀行│7,197元│││││││├───┼────────┼──────┼─────────────┤│5│良京公司│109,275元│每月清償5,000元,不計利息│││││,或每月清償1,000元,依原│││││訂利率計算利息(見消債調卷│││││第38、56頁)。│├───┼────────┼──────┼─────────────┤│6│匯誠第一資產公司│59,40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即分60期,每期應繳990│││││元,或1次清償29,703元(見│││││消債調卷第82、83頁)。│├───┴────────┴──────┼─────────────┤│合計│月付8,97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