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鄭吳秀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7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上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基隆市○○○路,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9日。原告於104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3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03年3月1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4年4月16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前開時地遭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完全配合吹氣3次,絕無不配合之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違規案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員警於前開時、地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帶有明顯酒味,疑有酒駕情事,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經方多次提醒原告仍消極配合,致酒測器無法測出酒測值,遂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被告104年4月7日北監基字第1040048648號函(含舉發違規錄影光碟)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㈡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理由:「主管機關已
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則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吊銷該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亦為告知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執行員警已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將處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後,倘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自得加以處罰。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其次,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於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如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則開始錄音、錄影,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違規錄影光碟:「第一段播放程
式顯示時間:00:52~01:35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罰金9萬元,當場吊扣車輛,吊扣駕照,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酒測值0.17以下,勸導後可離開,0.18至0.24開紅單、扣車,0.25以上送法院。員警:是否瞭解?原告稱是。01:35~
02:00員警將酒測器換上新的吹嘴,並說明酒測方式為吹一口氣,長達5秒鐘,中間不可停,直到聽到測試器發出「啵」的一聲,才可以停。02:00~02:05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曾經酒測過,原告表示是。02:19~02:35員警:現在數據歸零(進氣箭頭向外,吸氣箭頭會向妳),開始吹氣。(原告作吹氣狀,但狀似短暫吹氣)不行喔,沒有氣,你這樣會是拒測。02:46~03:00員警:深呼吸一口氣。現在示範給你看(員警吸氣吐氣)。消極的拒測也是拒測。03:21~03:
55員警:現在數據歸零。再一次。吹一口氣(要維持5秒)。(原告作吹氣狀)你用吸的,你都用吸的,來第二次喔。麻煩深呼吸一口氣出去。04:05~05:03員警:來再次歸零,來吹,來來來沒有氣,一口氣。你都沒有吹。深呼吸。一口氣。不可以吸氣。原告:我又沒有喝,你叫我吹,我也有吹,你怎麼可以說我拒測。05:11~05:42員警:來,現在給你測試3次,如果3次都沒有,就開你拒測。(原告作吹氣狀2次,測試器均無數值)員警:好這是第一次。(員警將酒測單交予原告簽名)09:00~11:30員警:再來一次,歸零。好,請深呼吸吹氣。來來來(原告作吹氣狀2次,吹氣時間不到1秒)都沒有唷,都沒有氣,好這是第二次拒測。
(員警將酒測單交予原告簽名)」、「第二段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5~01:00員警:來歸零。來來來吹氣。深呼吸。吹氣不要倒吸。像吹氣球那樣。沒有氣喔。好拒測第3次。」是,員警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程序合於前開作業程序,且經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給予原告多次之吹氣機會,原告雖未積極言明拒絕酒測,然其不是倒吸氣,就是狀似吹氣,惟臉頰並無因吹氣而明顯鼓起,且吹氣時間亦極為短暫,致使酒測儀器無法發生作用,進而顯示數據,應可判知原告實際上並未將氣吹進酒測儀器,故原告於前揭時、地「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足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自104年3月1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於104年4月16日前繳納,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