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深 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104年度基簡字第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 許深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成立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從輕判決,且被告有向檢察官供出上游云云。
三、查,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向檢察官供出上游之情,被告空言此一事項,無可採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深倡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村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深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深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被告許深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深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度基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及5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0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2樓悍馬電子遊戲場,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深倡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10月9日晚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7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告1份│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尿檢編號:42││││7)││├──┼───────────┼───────────┤│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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