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繼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繼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宋繼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願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紙」。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宋繼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4年1月2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6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3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3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偵卷第49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被告宋繼武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繼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連同上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工地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40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繼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4年2月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連同上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