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高銘園 訴訟代理人 高施耐 被告 蔡孟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孟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8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人民幣100萬元予被告作為暗股入股之資金,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以每月出貨量計算抽取之傭金,作為投資回報(傭金金額每年不低於人民幣12萬元或投資額之12%),且上開傭金回報之計算,自96年4月及5月分別按出資額計算;惟因上開投資協議書並未明確記載傭金結算日期及應返還款項予原告之日期,故兩造於96年7月17日再次簽訂1份投資協議書,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款項約定(即被告應依每月出貨量計算抽取之傭金及其金額每年不低於人民幣12萬元或投資額之12%)未改變外,並約定雙方之投資協議以10年為期限。而原告既已依約於96年4月1日、96年5月1日分別將人民幣30萬元、人民幣70萬元(合計人民幣100萬元)給付予被告,則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投資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自96年5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投資報酬即傭金1,040,000元【計算式:每年至少應給付之投資報酬金額12萬元*8年+12萬元*8/12(10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給付之投資報酬比例)】,詎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清償協議書所載應付之傭金,被告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毫無履行契約之誠意可言,爰依96年7月1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6年3月28日投資協議書、96年7月17日投資協議書、維揚法律事務所104年6月17日(104)維揚律字第104061703號函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96年7月1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4,4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