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 律師被告丙○○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五段一七八巷五號「和順國小」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細故與原告乙○○(000年0月00日生)發生衝突,並另行起意,以「沒家教」、「沒有父母管教」(原告之父母已離異)等相類之侮辱言語,辱罵原告,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侮辱,精神倍感痛苦,家人亦均夜不能成眠,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
三、證據: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案件全卷內所附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之姊要離家出走,拿了一封信給被告之兒子 鄭博隆 ,被告發現該信後,就與丈夫 鄭文利 去學校找鄭博隆,結果找到原告,被告問原告有無看到鄭博隆及原告之姊,原告說有,被告便說如果妳姊要離家出走,不要找鄭博隆,以免雙方家長發生誤會,原告就罵被告三字經,被告說我是妳的長輩,妳不應該這樣罵我,原告說那是她的口頭禪,便在機車上和被告拉扯,被告並沒有罵原告「沒家教」「沒有父母管教」這些話。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鄭文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五段一七八巷五號「和順國小」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沒家教」、「沒有父母管教」等相類之侮辱言語,辱罵原告,使原告之精神倍感痛苦,家人亦均夜不能成眠,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沒有罵原告「沒家教」「沒有父母管教」這些話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五段一七八巷五號「和順國民學校」大門警衛室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欲找尋其子鄭博隆,而毆傷原告,並以「沒家教」、「沒有父母管教」等相類之侮辱言語,辱罵原告,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證查核屬實。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公然侮辱原告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辱罵原告「沒家教」、「沒有父母管教」等語之事實,業經現場目擊證人 吳麗蓉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原告之指述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雖證人鄭文利證稱:當天被告遇到原告,只向原告說妳姊姊以後要離家出走,不要找我兒子,並沒有公然侮辱原告云云,然鄭文利為被告之夫,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亦難採信,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已如前述可信為真實,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兩造間之糾紛起於細故,然被告卻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參以原告為學生,尚無經濟能力,被告為家庭主婦,並未外出謀生,經濟來源主要依靠其夫支持,及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二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