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夥同 洪啟源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夜間二十二時許,相約至洪啟源之前任女友 顏麗娟洪琬玲 共同承租而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住所,先推由洪啟源逾越上開住所之窗戶等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上開顏麗娟及洪琬玲住宅內,再開啟大門讓甲○○進入,嗣由甲○○在門口負責把風,洪啟源再自該住宅廚房取得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凶器使用之菜刀,毀損顏麗娟房間之木門(毀損罪未據告訴),進入顏麗娟之房間內竊取財物,竊得白金翡翠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三枚、黃金項鍊二條、現金十餘萬元、存錢桶一個(內有五十元硬幣數百個)、行動電話及少許外幣。嗣經顏麗娟及洪琬玲報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七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白金項鍊一條、翡翠玉墜二只及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嗣甲○○於本院審理時合法傳訊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發現甲○○於台灣台南戒治所戒治中而緝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發現共同被告洪啟源下手行竊,即退出門外,不願與共同被告洪啟源共同行竊云云,共同被告洪啟源亦附和其詞,稱當日其原欲將洪琬玲之住所鑰匙歸還洪琬玲,見洪琬玲不在,方臨時起意行竊,並未與被告甲○○共同謀意行竊云云。經查:共同被告洪啟源對於右揭時地逾越顏麗娟及洪琬玲住宅內之窗戶,於夜間侵入上開顏麗娟及洪琬玲住宅內,再開啟大門讓甲○○進入,嗣由甲○○在門口負責把風,洪啟源再自該住宅廚房取得菜刀毀損顏麗娟房間之木門,進入顏麗娟之房間內竊取財物一節,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有筆錄在卷可稽。另查被告甲○○若無與共同被告洪啟源有犯意聯絡,衡情於共同被告洪啟源逾越窗戶打開房門時,被告甲○○即應拒絕進入屋內,何來共同被告洪啟源於毀損木門時,方至門外,且共同被告甲○○於被告洪啟源毀損木門時,一般人縱不制止,亦應離去,然共同被告甲○○於此時僅退出三樓房門外,而非下至一樓,均悖於常理,足見共同被告甲○○係至門外把風。次查被害人顏麗娟及洪琬玲等已將大門鑰匙換新,不欲共同被告洪啟源再行進入,而被告洪啟源係被害人洪琬玲之前任男友,衡情共同被告洪啟源應明知顏麗娟、洪琬玲等人係於晚上上班,對於二人作息時間知之甚稔,且為被害人等陳述明白;苟被告甲○○及共同被告 洪啟源玲 等果欲還鑰匙,於洪琬玲、顏麗娟等不在家時,自應離開或至上班地點返還,且現今通訊設備發達,被告洪啟源欲歸還鑰匙,亦大可以電話事先聯絡,詎共同被告洪啟源不為此舉,反於被害人最可能正在上班未在家中之時間內前往,顯與情理不合,故被告洪啟源辯稱前往歸還鑰匙,因見被害人顏麗娟、洪琬玲不在,其乃臨時起意行竊,並不足採,綜上事證,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洪啟源二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共同行竊,應堪認定。末查共同被告洪啟源辯稱僅竊得白金項鍊一條、翡翠玉墜二只及行動電話一支,與被害人所報之失竊物品未符,然揆諸被害人顏麗娟等發現失竊後,立即報警,且對於失竊之財物陳述綦詳及被害人等之住所於被告等行竊離去後,旋即再度遭不同人竊盜之可能性甚微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洪啟源應僅就被查獲無法辯駁之財物承認竊盜,被害人等當無誣陷或誇大之必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洪啟源所辯,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二、按菜刀材堅刃利,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扣案菜刀雖為共同被告洪啟源於行竊現場所取用,惟於行竊時仍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被告甲○○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相當。核被告一竊盜行為,復該當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加重條件,所為係犯攜帶凶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洪啟源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非微,犯罪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且其行為危害居住及財產安全甚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穩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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