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郭家祺律師 楊惠雯 被告丁○○被告庚○○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庚○○、甲○○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丁○○、庚○○、甲○○,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南投縣草屯鎮聯緯企業社負責人,經營電視購物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底,結識銷售SYS塑身產品之全呈企業社負責人丙○與戊○○後,雙方於同年九月間,口頭約定相互投資雙方經營之聯緯企業社及全呈企業社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但均未實際交付投資款,嗣乙○○獲悉丙○銷售SYS塑身產品獲利約三、四千萬元,而要求分紅一千萬元,惟雙方就分紅數額發生歧見,乙○○因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庚○○(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煙毒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甲○○(原名 王伯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各向其投資全呈企業社暗股十萬元,乙○○乃約丙○、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麥當勞見面商談,丙○、戊○○、己○○三人按時到達後,乙○○一面聯絡 吳俊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找司機 黃天佑 至該麥當勞速食店為丙○三人帶路至台南縣東山鄉永安高爾夫球場餐廳,一面通知丁○○、庚○○、甲○○至該球場餐廳會合,該四人並基於犯意聯絡,由丁○○安排其姨母即 詹龍欄 配偶 吳美瓊 (人稱二嫂)到場,雙方於當日夜間七時許到達,雙方在該餐廳餐敘飲酒時,乙○○談及銷售SYS塑身產品獲利四千萬元一事,進而要求分紅百分之三十,然丙○稱獲利僅一、二百萬元,乙○○乃揚言「這事沒說清楚,不能離開」,並舉起酒瓶作勢要砸丙○,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及戊○○,使該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坐在丙○左手邊之庚○○即揮右拳毆打丙○右臉,甲○○亦離座至丙○面前出拳毆打丙○頭部及胸部(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丙○始稱支票在台北,要求乙○○等人翌日至台北拆帳而脫困,丙○、戊○○即報警,並改約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夜間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全呈企業社取款,乙○○即駕車與丁○○、庚○○、甲○○到全呈企業社後,為警埋伏逮捕。
二、案經丙○、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恐嚇丙○及戊○○,無二嫂吳美瓊之人在場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而被害人亦因而心生畏懼,亦據渠等 陳明 在卷。
(二)被告庚○○坐於丙○之左手邊,以右手打丙○之左臉,而被告甲○○係走過來打丙○等情,經檢察官命被害人丙○、戊○○、被告乙○○、丁○○、甲○○、吳俊賢、證人黃天佑、吳美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偵訊程序中繪出座位圖無訛,而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偵訊中,對前述位置圖亦供認無誤,足見被害人丙○、戊○○所述被告庚○○、甲○○毆打丙○一節,應可採信。
(三)又被告乙○○、丁○○平日並未在台南縣東山鄉活動,卻選定該鄉僻靜之永安高爾夫球場餐廳為雙方談判拆帳分紅之地點,被告丁○○並刻意請出與本案無關之國內槍擊要犯詹龍欄配偶吳美瓊到場,被告人丙○、戊○○夜間處於荒郊野外且人生地不熟之環境,再面臨槍擊要犯詹龍欄插手該事之疑慮,其內心產生恐懼,應可認定。
(四)次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中稱:是吳俊賢、丁○○「要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到東山鄉永安高爾夫球場餐廳,...,我不認識庚○○、甲○○,...,在場上有丙○及其姊夫戊○○,及我不認識之女子一人及其他人,當時在餐廳因場面非常亂,我也很害怕,沒有看到任何人毆打丙○,只聽到丙○有被人毆打之聲音。然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卷,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日訊問程序中則稱:十八日下午我在宜蘭,丙○打電話給我,我說到永安高球場見面...,同日我打電話給吳俊賢,叫他幫我叫計程車,帶丙○、戊○○、己○○去永安高球場,我沒拿酒瓶要打丙○,現場無女子在場...;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程序中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有叫四人去找丙○,不知哪四人云云。其前後就吳美瓊有無在場一事,陳述矛盾,核與證人吳美瓊證稱自己有在現場一節不符,且甲○○、庚○○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即與被告乙○○認識,並據甲○○、庚○○陳述明確(甲○○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三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中自承:我是經由丁○○介紹,在草屯認識乙○○;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中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有與吳俊賢、丁○○、庚○○去台北找丙○,是乙○○提議的。而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三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中稱:認識甲○○、乙○○、丁○○、吳俊賢),是被告乙○○稱不認識被告甲○○、庚○○云云,顯非真實,且若非二嫂吳美瓊到場係為被告四人助勢,被告乙○○、丁○○、甲○○焉有於偵查中就吳美瓊在場一事心虛拒不承認之理。
(五)再查被告丁○○亦自承:是乙○○說有投資全呈企業社百分之三十股份,因公司賺取五千多萬盈餘,可分得股金一千萬,所以請我幫他要求丙○、戊○○支付,並非無故索款(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六0三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是告訴人丙○指述,被告乙○○為要求丙○給與分紅,乃委請被告丁○○,糾集被告庚○○、甲○○、證人吳美瓊至台南縣東山鄉永安高爾夫球場談判,並恐嚇丙○、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於右揭時地所為,顯係藉夜間偏僻、人多勢眾及要犯詹龍欄之惡名,要求分紅被拒,或出手打被害人丙○,或作勢砸酒瓶,或揚言「這事沒說清楚,不能離開」,迫使丙○、戊○○屈服,被告四人有恐嚇犯行甚明,至於其餘在場之己○○、黃天佑、吳美瓊、吳俊賢稱無人毆打、恐嚇丙○、戊○○云云無非迴護及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被告庚○○於八十三年間,曾犯煙毒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原名王伯人,於八十三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要求民事債務履行不依合法正常之程序,反以恐嚇之手段行之,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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