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自訴代理人丁○○
王彩又律師辛○○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A、自訴事實(一)銀行存款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及現金三十三萬元部分: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人先父死亡時,留有現金三十三萬元,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在案,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否認自屬可疑,且所謂虛報不實,依常情自係短報,焉有可能自願多報,原審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況自訴人並未隨被告等人至美國,無法查知先父之資產,但該申報三十三萬元遺產,自非虛假。自訴人先父在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至少有三百七十萬元定期存款,在先父過世當天由被告解約領出,另關於宏明公司多年來股利之領取,被告抗辯由先父領取或已依其指示匯至美國,則依被告未侵占定存款三百七十萬元及宏明公司多年股利(至少高達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元)之辯解,先父遺留之現金已不可能僅係三十三萬元,被告辯稱無該三十三萬元現金遺產,豈不自相矛盾。被告既坦承先父遺產由其一手經辦,先父生前所有銀行往來及宏明公司股份、股利亦由其一手掌理,以此情事,豈是被告片面之詞稱未留現金一詞即可作準。代書 黃永林 之申報資料,係依被告所提供而申報,被告為達侵吞及少繳遺產稅雙重目的,未據實告知代書,非無可能。被告於原審已自承該申報,係因中區國稅局查核出該郵局有提領三十萬元紀錄,由此可見被告時常經手先父之存提款,先父究有現金多少,被告應知悉甚詳,則被告辯稱不知先父現金有多少,顯係搪塞之詞。宏明公司多年股利高達上千萬元,係被告經手,先父豈會沒有現金。先父遺留之苗栗縣○○鎮○○段一四0五、一四0九等地號九筆土地持分百分之二十,生前該九筆土地已出租他人經商,每月可有四萬五千九百元收入,八十三年後該租金均由被告收取,顯見先父不可能未有現金留存。至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部分,被告主張自訴人因繼承股份應給付被告三十八萬四千元,自訴人尚有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仍未給付,被告可主張抵銷云云,但依被告之計算表所載,該計算表雖記載自訴人尚應付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惟有多筆收入被告故予隱匿,多筆支出被告故予虛列,其詳如下:1.竹南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各發放固定股息百分之十,為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合計二年為二十三萬零四百元,遭被告領取未交付自訴人。2.依計算書所載,八十五年地價稅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三人各三分之一,但依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單,稅額僅三萬零六百八十九元,被告有虛列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依自訴人三分之一計算,即有九千一百八十六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縱扣除被告所主張自訴人應給付之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被告尚應給付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根本對自訴人毫無債權,何來抵銷。且該計算表並無該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遺產之記載,事後經自訴人查明,訴訟中被告無法抵賴始主張抵銷,被告自有侵占犯意。
B、自訴事實(二)定期存款三百七十萬元部分:原審謂衡情被告若無先父之指示,焉會於先父尚未過世前將錢領出,然先父究有無指示被告解約領款,本即本案爭點所在,被告應予證明之疑點,被告未證明以前,怎會依被告所辯推論該疑點不存在。被告在先父過世前將該款項領出,顯係避免成為遺產,全體繼承人繼承結果,被告無法單獨處分,被告始強行領出,自有不法企圖。被告將該款匯至美國,亦是被告片面之詞,有待被告證明,被告所提匯款單根本不是該三百七十萬元定期存款,被告如接受指示,當日搭機赴美,為何不將錢一併攜往美國,則該匯給 徐貴美 之款項與本案無關,縱使真是該筆款項,亦是該兩人共謀侵吞。上開款項既屬遺產,應與其他遺產一併會算,該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匯款性質所載為購買國外有價證券,更見與遺產無關,另依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八十四年二月、八十四年五月先後將宏明公司領得之股利匯給徐貴美高達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先父在美國之就醫費用,何需由徐貴美代為支付。且上開三百七十萬元定存,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到期,先父應無提前解約而損失利息之可能,被告所辯與常情未合。
C、關於自訴事實(三)股份過戶轉讓部分:先父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將宏明公司股份轉讓 吳龍曾信夫詹金水熊木基 及被告等人名下,自訴人原不知悉,自訴人所知僅係先父於七十九年二月曾書立股東變更名冊即股權分配表,但先父過世後,被告未依該分配表辦理,經自訴人查詢時,被告答稱先父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另立股權分配,並傳真該資料予自訴人。然八十三年十一月先父已在美國,自訴人為兄妹和 睦始信 被告所言,詎被告仍未依上開分配表予以分配,被告與徐貴美二人各多分配十六股,侵吞家族三十二股,偵查中,被告辯稱是依先父之意贈予被告及該四人,至原審時改稱係出售予詹金水等人,姑不論是贈與或買賣,自訴人均質疑未得先父同意,原審未察自訴人真意,竟謂被告何來侵占該四百零二股云云,顯有違誤。自訴人依被告之傳真文件,請求被告轉讓其增加之十六股時(徐貴美所增加之十六股已返還),被告又否認該八十三年十一月之股東名冊,辯稱僅係草案,如該名冊非最後定稿,益足證明先父上開轉讓予吳龍等人之過戶申請書,應係被告盜蓋先父印章,偽造過戶申請書所為,且該申請書未有先父之委託書或授權書,被告應加以證明,原審以被告係獲得口頭授權指示,非無可能,而採信被告辯詞,難謂得當。依上開五筆股權過戶事實,對照股東名冊及宏明公司股東股份變動情形,被告除應過戶予自訴人之子 徐欣平 之股份未過戶外,餘均已過戶完成。過戶後被告持有四百五十股,事後再將應過戶自訴人家人之十六股過戶而增加為四百六十六股,吳龍持有二百股,曾信夫持有二百股,詹金水持有二百股,徐貴美、詹李幸惠本即持有三百股,先父名下之一百股,被告於先父過世前即過戶於熊木基。以上情形除徐欣平股權未過戶外,其餘與被告傳真予自訴人之八十三年名冊相符,倘各筆轉讓與股東名冊相符,足以推證均是依先父意思,何以自訴人家族不符部分,卻是先父嗣後所作之變更,如此巧合,實難置信。且何以未有變更後之書面可據,又豈可因十六股即認被告應無侵吞之意,況被告侵占非僅該十六股。而自訴人係繼承人,依法可繼承遺產,原審認被害人係先父,自有違誤。
D、關於自訴事實(四)自訴人家族在宏明公司每年應領得之股利部分:原審先認該股份轉讓予吳龍等人包括被告之股份均係先父所贈與,嗣於上開股份至先父過世前所發放股息、紅利,被告代為領取是否涉有侵占罪嫌部分,卻謂宏明公司之股份,兩造不過是登記名義人,如此前後矛盾之認定,自有未合。如先父所有二千五百股,均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先父過世時,被告負責處理遺產,自應全部索回,再依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予自訴人,即八百三十三股,被告未如此作為,又豈無背信、侵吞罪行。縱使該股息紅利在先父過世前,應為先父所享有,被告自應交付先父,否則即有侵占罪嫌,但被告所提三張匯款單,其受款人並非先父,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與發放股利之日期不符,先父亦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自美返國,迄同年五月十六日始再赴美,被告何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匯款至美國。且該股利合計應為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元,與匯款總額不相符。自訴人係繼承人,自係被害人。
E、關於自訴事實(五)坐落臺北市○○區○○段三之一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十分之一投資,係先父以被告名義購買,而訂立信託契約,自訴人於原審始終質疑,並非不爭執。被告提出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名義簽定之信託契約,其認證日期係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已有不符。先父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曾出境至美國舊金山,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回國。先父係向癸○○購買合夥股份,並非原始合夥人,上開契約直接列被告為立契約書人,自有未合。該土地原地號○○○區○○段○○段第十三地號,甲○○送件登記之住址為臺北市○○路○○○巷○○弄○號,但信託契約與請求認證書上所載住址,卻是苗栗市○○路○○巷○○號,明顯不符,足見該信託契約係八十一年認證時始簽訂,並將日期倒填為六十八年。該契約標題原打字為「合夥契約書」,後改以手寫方式更改為「信託契約書」,而認證請求書等亦同,二者筆跡,以肉眼視之,完全相同。相隔十三年,二書類之筆跡相同、印文相同、錯誤更改處相同,在在違反經驗法則,可見係倒填日期。先父從未向任何人提起該土地要贈與被告,況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高達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市價更倍數於此,先父不可能單獨贈與被告。先父生前固贈與某些財產予自訴人及其子女,然先父亦曾將臺灣大學附近房屋贈與被告,並有多筆資金匯至被告或其子女帳戶,此均與本案無關,原審上開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顯有未合。
F、原審證十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所出具之計算表,被告主張自訴人對持股並無意見,並非事實,且依該計算表,先父在苗栗縣竹南鎮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每月確有四萬五千九百元,被告否認,自有不實。經自訴人查證,先父在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股份,被告曾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蓋用先父印章領取股利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元,該合作社帳戶存摺、印章均在被告手上,被告既自承該股份由自訴人單獨繼承,並由自訴人將繼承差額給付被告及徐貴美,上開股利自應全部屬自訴人所有,被告自承僅給付自訴人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即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被告不僅未給付,且無給付之意,自涉侵占。而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股利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直接轉入先父帳戶內,被告於三月二十七日蓋用先父印章,連同存款餘額合計十萬零六百元全部領出,可見被告確有侵占犯行。先父八十四年度所得稅退稅款一萬九千零四十六元,國稅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撥入先父在華銀帳戶,亦遭被告全數悉侵。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陳述狀所稱該宏明股份轉讓之買賣說法,經原審函查該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帳戶領款一百四十萬元紀錄,一百萬元係匯至被告之子 吳彥志 帳戶,四十萬元則由被告領出現金,被告將賣出股份之款項自行支用,豈無不法。同樣的,被告所稱買賣股份之價款存入帳戶後,同時即有大筆款項支出,該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之提領二百三十萬元,係與被告自華銀自己帳戶所提領之二十六萬元,一起轉存至臺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戶內,該帳戶何人所有,自有查明必要。先父上開二帳戶均由被告支配,被告稱先父未留現金,孰能置信。宏明公司股利如何領取,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九月十四日調查所供,該股利係每年七、八月間發放,但被告所提三張匯款單,其中一張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另二張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之日期,亦與上情有異,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堅稱該土地信託契約係六十八年訂定,於八十一年始認證,經原審審閱該契約原本後,被告仍同樣供稱,但經本院傳喚證人壬○○、戊○○及甲○○後,顯與被告所稱各情不符。本案重點在契約書明明並非在六十八年訂定,被告為何要說謊,其原因應在八十一年訂立契約書及認證時,根本未經先父同意,而後據為己有,況被告所稱先父以其名義出資,向 林繡雲 購買十分之一股份,先父有意贈與被告等情,被告無從證明,證人壬○○、戊○○、甚且甲○○,亦無法為證,被告侵奪該近億元財產犯行,至為顯明。
G、被告將先父所有宏明之股份過戶予吳龍等人,是否確經先父同意,迄今仍只是被告空言泛稱,並無授權書或委託書可據。宏明公司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股利如何發放、發放數額、發放時間等均有查明必要,證人子○○為宏明公司之前董事長,自有傳喚必要。又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出售二百股予曾信夫,同日有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存入 徐鴻釗 華銀頭份帳戶,然該二月十三日亦有一筆二百三十萬元領出,連同被告在華銀自己帳戶領出之二十六萬元,一併轉存臺灣中小企銀頭份帳戶,則該帳戶係何人所有,自有查明必要。另依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出售一百股予熊木基,先父七月五日帳戶有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元存入,但七月七日即匯出一百萬元至被告子女帳戶,四十萬元則現金領出,可見上開二百五十多萬元去向,疑點甚多。
三、本院經查:
A、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於自訴案件,自應由自訴人負責舉證,甚為明確。再者,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已明確指稱被告有上開自訴事實(一)至(六)之侵占等犯行,並非泛稱被告侵占其等先父之概括遺產,此有自訴人所提之告訴狀及自訴狀可憑,是本案審理範圍,自應以自訴人上開自訴事實為前提,如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應係有罪時,始能一併審理自訴人上開所稱上訴理由F部分所指稱另三筆款項侵吞之事實,合先敘明。
B、依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自訴事實(六)部分,未據自訴人再明確陳明上訴理由,而本件亦非民事上所謂遺產或應繼承財產之交互計算,則原審就該部分之無罪認定,自無不合。次查,自訴事實(一)部分之三十三萬元,其中之三十萬元部分,依本院兩度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查之結果,據該局函覆稱「經查本局資料檔,無徐鴻釗先生開立帳戶資料。本局對於已終止帳目之儲戶資料檔案保管期限為五年,期滿銷燬」(參見本院卷二0三頁),則依證人即代書黃永林於原審就該三十三萬元申報之證詞(參見原審卷一二四頁),堪認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上開內容,尚難認定確實存在。況該三十萬元縱使曾存在,何人何時提領,作何使用,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自訴人亦無任何舉證可參,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須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之財產,始能「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顯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即逕認該現金係屬徐鴻釗死亡時仍存在之遺產,或係屬徐鴻釗贈與何人而應歸屬於遺產範圍,自訴人上開憑空臆測上訴理由,礙難採取。再者,該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部分,依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查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參見本院卷一九七頁),當時自訴人及被告共同申報遺產稅時,確有漏報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有侵占該遺產之自訴人應繼分,已有可疑。又兩造於偵審中,就徐鴻釗所有竹南信用合作社股份協議由自訴人繼承,惟自訴人應給付被告及徐貴美各三十八萬四千元之事實亦不爭執,雖兩造於本院就該數額如何計算而得,是否正確,又如何主張抵銷,有無其他租金收入等等,各有爭執,但遺產係總括財產一切權利義務之稱謂,並應概括繼承,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參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等規定),是兩造於遺產申報前既先就該特定財產有協議,而共同申報遺產稅,則該死者之全部繼承人三人,就所有遺產是否已為遺產之分割,該分割效力為何(參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等規定),且該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是否已達成協議分割,均未據自訴人舉證說明,且兩造應如何抵銷應屬分割後之另一問題,自訴人徒以上開推測之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亦難採取。
C、自訴事實(二)之三百七十萬元定存款部分,自訴人指稱先父不可能提前解約損失利息乙節,並無證據可佐,而證人徐貴美於原審民事案件,且證稱伊確有收受該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匯款之情事在卷,並有該匯款單及本案原審判決可憑(參見原審卷七二頁),則自訴人復未能就該徐貴美所收受之匯款,究係如何之性質,舉證以實其說,且提出證據證明該匯款與該三百七十萬元定存款,何以無從認係同一。況兩造就該定存款,亦未在遺產稅申報書上列明,是該款項是否堪認係遺產或應視同遺產,仍有可疑,則其上訴臆測理由,指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顯難採取。再者,自訴事實(五)部分,依原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之認證書案卷所載(影本附卷),該認證日期係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而兩造之先父徐鴻釗係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是該認證日期與徐鴻釗死亡,已相隔三年以上,要堪認定,該財產得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逕認係死者之遺產,已有可疑。雖自訴人以該認證書所依憑之「信託契約書」或「合夥契約書」上所載日期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應有倒填日期之嫌,指稱被告所辯死者有贈與之抗辯,難以採信。經本院依址傳喚證人癸○○、甲○○、壬○○、乙○○、己○○、戊○○等人(另一契約當事人林繡雲已死亡,參見本院卷一四七頁),除乙○○未合法送達,己○○已八十二歲且已患病,癸○○已八十三歲患有重聽等病,而聲請免作證或請假外,證人壬○○、戊○○、甲○○先後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三月八日到庭作證,依其等三人就該契約書之作成,及何以認證之緣由所供情節,確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供陳,有所出入,甚或有明顯矛盾可指,但該認證時日既超過死者死亡三年以上,則該財產已非遺產,被告若有不法取得該財產,顯非自訴人所指侵占遺產應繼分,亦甚明確。又認證當時死者縱在國外,是否即堪認被告有不法而前去認證,又何以由被告出名前去認證,是否即堪認被告有施用詐術等不法,均未據自訴人具體舉證以證明,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縱有說謊之情節,亦難逕認其取得該財產之手段有何不法,自訴人指稱被告有侵占該遺產之不法,亦難採取。
D、自訴事實(四)宏明公司股利部分,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請求傳喚證人子○○,依其所證「八十六年七月以後未擔任宏明公司董事長」、「徐鴻釗過世前半年,我有去舊金山看他,他有告訴我怕過世後他們兄妹發生糾紛,他有親筆簽名寫股份資料,但我沒有看到該資料,其他財產的事,他沒有告訴我」、「他沒有說委託誰處理」、「五、六月間開股東會,七、八月間發放股利」、「被告本來在公司擔任出納,應該是被告領取」、「自訴人只是公司監察人,沒有在公司上班」、「自訴人並未出資」等語(參見本院卷二七六至二七八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就該股利領取之供稱(參見偵查卷二七頁),則該宏明公司徐鴻釗二千五百股之股利,均由被告所領取,洵堪認定。但該徐鴻釗係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始死亡,則以證人與徐鴻釗草創該宏明公司經營近三十年以觀,佐以證人即宏明公司財務經理 廖文正 於原審另案民事之證稱「徐鴻釗還在公司時,都由他本人領取(股利),退休後由何人領取我不清楚」、證人子○○所供「股份轉讓決定,應該是被告和她父親」、「股利發放,如果徐鴻釗有在國內,他都會參加,如果他不在,都是由被告處理」、「登記在徐鴻釗眷屬名下的股票,股權都在徐鴻釗名下」等語(參見偵查卷三二、三四頁),是證人子○○既同意被告領取該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三個年度之股利,當時證人且知徐鴻釗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出境改住於美國,則被告辯稱有得徐鴻釗口頭同意,再匯至美國乙節,是否與常情未合,難以採信,甚有可疑。況被告所提出三張匯款單,合計金額有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多元,與自訴人所稱應有一千七百多萬元,相距並非甚遠,而該股利依上開證人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稱,應屬徐鴻釗所有,則其如何應用,應屬徐鴻釗生前之權限,亦無證據可認徐鴻釗只有盈餘而未有任何負債,或不會有經商之虧損,甚或不會被借走或遺失等等,佐以自訴人偵查中對其先父生前就該股利如何處理,不便說話之陳稱(參見偵查卷二七頁),可見該股利是否在徐鴻釗死亡前仍存在,如仍存在是否堪認死者贈與被告而應歸屬遺產,均有疑點可指,自訴人既於其先父死亡前無法表明意見,何以在其死後,可逕認係法定之遺產,復未據自訴人舉證證明,是自訴人上訴指稱被告有該侵占犯行,礙難採取。
E、宏明公司之股份如何轉讓,依證人子○○上開於本院所證,死者顯有意在死亡前明確指明如何分配,但兩造均未能提出該最後明確分配之證據以供採認,而兩造所各提之股東變更名冊(參見偵查卷六三頁證五,原審卷一一五頁證九、證十),自訴人家族合計均為七百五十股,自訴人所認短少之三十二股,嗣由徐貴美移轉十六股,兩造所認知差距之股份僅十六股,被告所提名冊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甚且在自訴人所提名冊七十九年五月之後,依民事觀念,其效力應更有效,佐以該股利之發放均係就該整數而計算,則該二千五百股之股份,在死者死亡前之轉讓移轉,是否確有轉讓真意,已有疑問。又依被告所辯稱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會算時,自訴人家族之股份合計僅七百十八股(參見本院卷一一0頁,原審卷一四七頁之證十二),則該三十二股差距之原因何在,何以未將死者股份全部列入遺產申報,已非無疑。況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申報之股份僅有四十八股、三十四股,顯與該股份總數明顯未合。且該股份在死者死亡時如未有事先分配之證據,應即屬遺產,歸兩造及徐貴美所共同繼承,在未有協議分割效力前,能否謂被告有侵占、背信犯行,更有可疑。是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函查之華南銀行、竹南信用合作社徐鴻釗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二月十三日、五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資金往來情形(參見原審卷二二四、二二八頁),已無礙上開自訴人指稱被告有侵占、背信事實之認定。再者,原審就自訴事實(三)部分之其他論斷(三)1.2.(參見原審判決第十一、十二頁),未據自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再提出客觀補強證據,則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採取。是股份轉讓之上訴理由,均難採取。
F、依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將徐鴻釗生前所可能取得之財產,概括認定於死亡或死亡前三年內,均應完整存在而未滅失,因而雙方就竹南信用合作社股份先協議處理,並共同申報遺產稅後,其餘如經自訴人查詢堪認可疑而無法處理者即推認係遺產而主張遭被告侵吞云云,顯屬無憑之指稱,難以採取,佐以原審就自訴人民事訴訟請求認定之結果(參見本院卷一六七頁民事判決),與刑案上開認定大致相同,顯難認自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至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具調查證據狀,請求函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資料乙節,經本院函查後,該行未能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前函覆,且本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後,雙方均未有調查證據狀可憑,則該時日之誤差,顯非可歸責本院,況上開事項亦已明確,自無待該函查事項之資料始能審結。又兩造是否同父同母之兄妹,雖兩造於偵查中有爭執,但依自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形式上堪認自訴人係徐鴻釗之繼承人,自無礙上開之認定(兩造如有確認必要,可另循民事訴訟解決),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自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指稱之理由,尚難推翻原審無罪認定之基礎,雖原審之理由,未盡詳備,但其審理結果與本案認定相同,則自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本案及兩造之民事訴訟如經判決確定後,死者如有甚多財產未列入遺產時,應由國稅局查核上開遺產稅之申報是否有重大漏報之情事,依法命補稅,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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