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附帶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勳彰 訴訟代理人 田得亮 附帶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甲○○、台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就前開金額於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附帶被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附帶上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並未致第七等級殘障程度:
⒈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因上訴人乙○
○、甲○○之業務過失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左側眼框骨及顴骨骨折、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眼絡膜破裂(包括黃斑部、眼部裸視僅有○點一、矯正後左眼裸視在五十公分處可見手動等傷害)。惟查被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並未致第七等殘障等級,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眼部受傷部分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說明其受傷程度,惟該二紙診斷證明書其中矯正後視力左眼為○點一或○點二,究為受傷所致抑為原本近視,又係儀器顯示抑為被上訴人自主所表示?均未予說明,而左眼僅見五十公分或三十公分手指移動,顯非儀器所能顯示,必為被上訴人自主所為表示,更難令人信服,故原審以該診斷意見採為判決依據,上訴人實難甘服。
⒉又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原審庭訊時,被上訴人親自到庭,被上訴人刻意僱人隨行
攙扶又戴著黑色眼鏡,自陳其「右眼看不到,左眼完全看不到」,不但與診斷書所載不符,且在庭上遞送上訴人所呈照片供其確認時,被上訴人立即陳明確為其本人,且庭畢後步出法庭,行走間及下樓梯均見其行動自如,又上訴人於原審亦狀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於人群中觀賞台南縣官田鄉西庄村「媽祖生」情形,由該錄影帶中可證明被上訴人事實上係行動自如,並不需要手杖帶路及家人攙扶,又依證人 朱政宏 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尚可騎乘機車,顯然被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行動自如,被上訴人之眼部受傷程度並未如原審認定之為第七級殘障等級之程度。
㈡原審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一
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為核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三年度之扣繳憑單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且由證人 李明哲 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起即任職於全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公司),並提出八十三年度被上訴人之發放薪資明細表為證,惟當上訴人請求證人李明哲提供全鴻公司稍早發放薪資資料及帳冊以供查對時,證人李明哲又無法提出,復經原審法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證時,全鴻公司又未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度曾在全鴻公司任職,並領取全年薪資為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乙節,顯非事實,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委實過高:查依據實務
就精神慰撫金之給付,應參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本案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登記,夫婿 賴世超 為全鴻公司股東,而上訴人乙○○國小畢業,名下有田賦四筆,房屋二筆,擔任計程車司機,已年屆六十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現幾無生產能力。原審審酌雙方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顯然過高。
乙、上訴人台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億公司)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億公司及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二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㈤第二項請求,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份:
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一八九
公里三○○公尺處,因上訴人之業務過失發生嚴重車禍,使被上訴人陷入昏迷休克狀態,嗣經路人雇用計程車將被上訴人送至中國醫藥學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左側眼眶骨及顴骨骨折,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眼絡膜破裂(包括黃斑部),眼部經螢光射影,右眼裸視僅有○.一,矯正後○.三,左眼裸視在五十公分處可見手動,無法矯正之重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書為證。上訴人對上開診斷書所示,係經「螢光射影」指為非儀器顯示,並將殘廢之左眼,指為矯正後視力為○.一或○.二,其擅改診斷書內容,故意顛倒事實之抗辯,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對上開中國醫藥學院之權威診斷提出質疑,並請求另指定醫療機構複檢,
業經原審囑託國內首屈一指科學醫療儀器最新最齊全之榮民總醫院複檢結果:「左眼脈絡破裂,右眼視神經病變,日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二,左眼為眼前手動三十公分」,證實被上訴人病情日益嚴重。惟上訴人對該權威鑑定,仍信口開河,空言指稱:「顯非儀器所能顯示,必為被上訴人自主所為表示。」按該院係受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就其鑑定結果負有法律上責任,故曾使用多項最新儀器,費時將近一小時的詳細檢查,然後始作成診斷書,上訴人在複檢當日既未在場,憑空臆測,自無可採。
⒊原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庭訊時,被上訴人親自到庭,家人為維護其安全,仍照
往常攙扶其走上二樓法庭應訊,並於訊畢後攙扶其下樓,凡此均屬自然必要行為,而其對原審法官訊問「車禍後受傷情形」時,答稱:「左眼看不到,鼻樑骨斷裂,左肋骨折,左眼目前完全看不到」,同時對原審法官提示照片,亦藉右眼○.一模糊視力,靠近緩慢注視後,始回答「是」,並未說「右眼看不到」,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錄影帶及錄音帶,均屬變造、偽造之物,被上訴人鄭重否認
。退一步言,該錄影帶縱然屬實,惟查被上訴人自出生至出嫁,其間二十餘年均住在其家(即娘家),對自家環境十分熟悉,憑右眼○.一模糊視力,緩步走進門庭,應屬視障者之常事,不足為奇。
⒌被上訴人受侵害前任職於全鴻公司擔任「主任業務員」職務,全年薪資所得為三
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不但有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據,並經全鴻公司負責人李明哲持員工薪水表正本到庭結證屬實,至於前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復原審法院資料有錯誤乙節,經申請複查後,該分局已承認「因作業流程疏失」,而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南區國稅嘉縣徵字第八九○一二二七七號函檢附八十三年度申報及核定資料更正,足認被上訴人於受傷前確有於全鴻公司工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臨訟編纂上情,委無足採。
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某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著有判例。經查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年僅三十三歲,正值人生最精華之歲月,憑年輕人幹勁,待人接物的和氣,及推銷食品之專業技能,受雇全鴻公司擔任主任業務員職務,不但擁有崇高社會地位,而且每年有四十萬元左右固定薪水收入,如果未受本次侵害,造成左眼失明,右眼僅○.一模糊視力,將來隨著職位之提升,薪水亦將作巨額增加,故受侵害當年所領的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係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隨時可得之最基本收入,原審對上述各節恝置不問,而引用行政院勞委會核定之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作為計算賠償額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精神慰藉金部份:
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受侵害前外貌清秀,身體健康,憑著樂觀進取之人生觀,擁有自行開車推銷食品飲料之專業技能,對人生遠景抱看無限的希望與計劃,乃因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法則,瞬間致被上訴人遠景計劃、婚姻幸福、家庭快樂等毀滅於盡,被上訴人實遭受極大之痛苦。且被上訴人原係家庭經費收入之主體,現變成無工作能力之家庭依賴者,而先生 賴世超前 在全鴻公司之投資股份二十五萬元,亦早已出售供作醫療費用,在家無恆產之情況下,實已達山窮水盡之地步。反觀上訴人乙○○,國小畢業,名下有田賦四筆,面積合計四、九○四平方父尺,房屋兩筆,面積二二三.六平方公尺,身體健壯(所謂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均非事實),現擔任計程車司機,年收入頗豐。上訴人甲○○國中畢業,擔任台億公司大貨車司機,每年收入亦達五十五萬左右,從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所造之嚴重惡果,及被上訴人所受終生痛苦,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應屬適當。原審僅判令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顯有不當。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台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誤載為 江長正 ,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然於本院審理時台億公司已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林勳彰,兩造對之均無異議,並請求為本案之實體判決,其代理權之欠缺當已補正。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計程車司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一八九公里三百公尺處,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停車,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路肩停車,適有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台億公司司機甲○○,駕駛HC-三二九號營業大貨車,應注意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在路肩上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在路肩上行駛,從後撞上停在路肩乙○○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致計程車內負載之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左側眼框骨及顴骨骨折、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眼脈絡膜破裂(包括黃斑部),眼部經螢光射影,右眼裸視僅有○.一,矯正後○.三,左眼裸視在五十公分處可見手動,無法矯正等重傷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支出之醫藥費共計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元,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四百三十四萬元九千八百六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共計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依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眼部受傷狀況為「右眼裸視僅有零點一、矯正後零點三、左眼裸視在五十公分處可見手動」,而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零點二,左眼部分為眼前手動三十公分」,然上開診斷似非經由科學儀器所為診斷,而單憑被上訴人主觀之陳述而為記載,讓記載是否即可憑斷為喪失勞動能力之依據,實有可議。又被上訴人事實上行動自如,並不需要使用手杖帶路及家人撬扶,顯見其受傷程度並未達診斷書上所載之程度,況依據該診斷書之記載參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亦未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故被上訴人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實為一家庭主婦並未在全鴻公司上班,其雖舉八十三年度之扣繳憑單及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然因被上訴人之夫婿參與全鴻公司之經營,臨訟製作上開單據甚為容易,復未能提出其他薪資資料及帳冊以供查對,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任職其內,是應以行政院勞委會所定之基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為基礎核算。再上訴人乙○○已入獄服刑完畢,並已年屆六十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長年病症,目前刑畢出獄,尚無法正常工作,應衡量兩造之經濟、地位、身分,裁減被上訴人所請之精神慰撫金。又乘坐他人駕駛之車輛而駕駛者有過失因而肇事者,因該車輛之乘客係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應視為乘客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應依過失相抵減輕上訴人台億公司及甲○○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命乙○○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台億公司、甲○○應就前開金額於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十八元之範圍內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而駁回被上訴人醫藥費一千八百七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二百二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合計二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六元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搭乘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一八九公里三百公尺處,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高速公路之減速車道路肩停車,適有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台億公司司機甲○○,駕駛HC-三二九號營業大貨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在路肩上行駛,從後撞上停在路肩乙○○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左側眼框骨及顴骨骨折、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眼脈絡膜破裂(包括黃班部)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違規通知單、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五、七四八八號過失傷害案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停車,亦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在路肩上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九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違規在高速公路之減速車道路肩停車,而甲○○亦未按規定,貿然駛入路肩超越前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陳吉石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路肩停車,甲○○則駛入減速車道路肩超車,又未發現停在路邊之乙○○營業小客車,由後撞上該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兩人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中甲○○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情況,且貿然駛入減速車道路肩超車,為肇事主因,乙○○則駕駛營業小客車停於減速車道路肩,為肇事次因,此經原審法院函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委員會中縣鑑字第八五二六一號鑑定書附卷可稽(附原審卷㈠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再乙○○、甲○○亦因本件車禍分別觸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二八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乙○○、甲○○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例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而依前述,乙○○與甲○○,就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台億公司係甲○○之僱用人,甲○○當時復係執行公司之職務,依上開規定,台億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付之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依法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奇美醫院、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學院診療,共支出醫藥費用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收據十六張為證,除其中證明書費一千八百七十元非醫療所必需,應予剔除外,其餘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依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收據所載醫療費別,均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侵害前任職於全鴻公司擔任「主任業務員」職務,工作性質係自駛小客車到各地經銷商接洽訂單,因本件車禍而致左眼脈絡膜破裂(包括黃斑部),經治療後,右眼裸視仍僅有○.一,矯正後○.三;左眼裸視則僅在五十公分處可見手動,且已無法矯正,被上訴人現已無法繼續擔任原職,亦無法改任其他內勤工作,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四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診斷結果似非經由科學儀器為之,而係憑被上訴人主觀之陳述而為記載,故該記載是否即可憑斷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之依據,實有可議,且依據該診斷書之記載參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被上訴人亦未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再被上訴人實為一家庭主婦並未在全鴻公司上班,其所提出全鴻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實為臨訟製作,應以基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為基礎核算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兩眼受傷,經中國醫藥學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診斷結果認為「患者因左眼脈絡膜破裂(包括黃斑部)),經螢光射影證實,目前右眼祼視○.一,矯正後○.三,左眼裸視在五十公分處可見手動,無法矯正」;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再經中國醫藥學院診斷,仍認「右眼視力矯正後為○.一,左眼僅見五十公分前指動,合併左眼眼球微凹陷。
」;而原審法院另囑託榮民總醫院就被上訴人眼部康復情形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左眼脈絡膜破裂,右眼視神經病變,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二,左眼為眼前手動三十公分」,此分別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司法公務查詢會簽意見在卷可稽(附附民卷第八頁、原審卷㈠第七十九頁、第一五八頁),兩家醫院檢查被上訴人之眼睛,結果均認其左眼脈絡膜破裂,僅能看見眼前手動之情形,被上訴人左眼脈絡膜破裂,自係兩家醫院以科學儀器檢查之結果,絕非被上訴人所自為陳述,兩家醫院檢查被上訴人眼睛受傷之情形,應係自為檢查之結果,不可能單憑被上訴人自為陳述即下判斷,亦不可能受被上訴人之陳述所影響,兩家醫院應係檢查出被上訴人左眼脈絡膜破裂,始研判被上訴人僅能看見眼前手動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能看見眼前幾公分手動之情形,再參酌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未經科學儀器檢查,僅憑被上訴人主觀之陳述而為記載。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以科學儀器再鑑定被上訴人視力受損之情形,經該院以視力表箱檢查自覺式視力,以自動視野檢查儀檢查自覺式視野,以激發波檢查他覺式視覺所得檢驗結果為:左眼球凹陷合併左眼網膜黃斑部病變及脈絡膜破裂,矯正視力右眼為○.二,左眼為眼前十五公分可辨識手動;自動視野視力兩眼顯示視野異常缺損;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為右眼正常,左眼傳導稍微遲緩,此有該院()長庚院高字第六○四、一一五二號函附卷足憑(附本院卷㈠第一九二、一九四頁)、可見長庚醫院以科學儀器檢查被上訴人之眼睛,同認被上訴人之左眼脈絡膜破裂,僅能辯識眼前手動之情形,右眼視力矯正後僅有○.二。
被上訴人復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殘障手冊(附本院卷㈠第一○二頁),亦載明被上訴人係中度視障。而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考領Z00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當時被上訴人報考時所檢附汽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體格檢查表所載視力為左、右矯正視力各為一.○,此有高雄市監理站八十六高市監二字第二四八三五號函在卷可按(附本院卷㈠第四十九頁),顯然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前,雙眼之視力經矯正後已屬正常,車禍後矯正視力右眼為○.二,左眼為眼前可辨識手動,自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視力減退,左眼則近乎失明之傷害,且無法矯治。
⒉乙○○雖提出錄影帶乙份,並舉證人 方秋山 及朱政宏為證,辯稱:被上訴人事
實上係行動自如,並不需要使用手杖帶路及家人攙扶,且尚可騎乘機車,目前亦在高雄市○○區○○路○○○號上班,亦能在朱政宏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簽名,及在原審開庭時辨識照片上之人即係其本人,顯見其受傷程度並未如診斷書上所載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之內容,被上訴人係於路邊或宴席桌旁與人聊天(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七十一頁),證人方秋山另證稱:被上訴人尚有在擺宴席的地方走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一頁背面),但該錄影帶係方秋山所拍攝,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南縣官田鄉西庄村惠安宮廟會宴客之情形,被上訴人之娘家即在惠安宮附近等情,為上訴人所承認,且被上訴人並非完全失明,右眼尚有○.二之視力,仍可自行走動,則被上訴人熟悉惠安宮附近之環境,於回娘家時參觀惠安宮之廟會,與鄰人聊天,與常情並未違背,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參觀家鄉之廟會及與鄰人聊天,而謂被上訴人之視力已回復。又證人朱政宏證稱:其受乙○○之委託調查,以快遞身分送貨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回來,並在估價單上簽名拒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背面),證人朱政宏既係受乙○○所託調查被上訴人之行動,假冒快遞人員送貨予被上訴人,關係與乙○○密切,其證言實有偏頗之虞,證人朱政宏既無法指明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又未照相取證,其空言有看到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難採信。而被上訴人仍有部分視力,仍可利用其右眼看到證人朱政宏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原審所提示之照片,則其在估價單上簽名及可辨識照片上之人,即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乙○○指稱被上訴人現仍在高雄市○○區○○路○○○號處工作,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查高雄市○○區○○路○○○號係由何公司行號營業,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區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二八七號函復係由猷仲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建材生意(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七頁),再經本院向猷仲企業有限公司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在該公司上班,猷仲企業有限公司函復經該公司人事單位翻閱近五年員工就職資料後,查無丙○○此人(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未在高雄市○○區○○路○○○號工作。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未如診斷證書上所載,要無可採(乙○○另提出 廖學敏葉榮輝 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被上訴人未承認錄音帶內之聲音係其所為,乙○○亦無法使廖學敏、葉榮輝出庭應訊,嗣乃表明不主張錄音帶之內容,乙○○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本院自不予審就)。
⒊被上訴人右眼尚有○.二之視力,並非完全失明,自未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
而被上訴人於受傷後,右眼視力減退,左眼則近乎失明,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顯有減少,就被上訴人減少多少勞動能力,兩造同意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被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見本院卷㈡第七、二十頁)。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而言,被上訴人右眼視力矯正後為○.
二,左眼僅見眼前手動,正符合該表第十七項所示「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六以下者」,屬第七等級殘障,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九.二一。⒋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侵害前任職於全鴻公司擔任「主任業務員」職務,並領
取全年薪資為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云云,業據其提出其八十三年度之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舉證人李明哲為證,證人李明哲雖於原審時證稱:「原告從八十一年三月份在伊公司任職,剛開始是按照他推銷之箱數來抽取佣金,這段時間並沒有底薪,也沒有任何津貼,但是到八十三年元月份才正式成為我們公司的員工...」(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四頁正面),並提出八十三年度被上訴人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依其證述得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即在全鴻公司上班,然就原審及本院分別諭知其提供全鴻公司之薪資名冊、帳冊、及考勤紀錄以供查明事實,則始終未提出;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上訴人之投保紀錄,亦無全鴻公司為被上訴人加保之紀錄,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保承字第一○一四六九一號函可參(附原審卷㈠第一二八頁),此與依法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規定不合,苟被上訴人有在全鴻公司上班,全鴻公司何以不能提出上開資料;復參諸被上訴人僅提出八十三年度之報稅資料為證,關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之報稅資料則未見其提出,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時期為翌(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後,被上訴人實有臨訟始申報薪資所得之嫌,再依上訴人所提全鴻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之記載(附原審卷㈡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全鴻公司之監察人 賴麗玲 為被上訴人之夫賴世超的姊姊,而被上訴人之夫賴世超則於被上訴人受傷之時仍為全鴻公司之股東,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始出賣其股份,足認全鴻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夫家關係匪淺,則其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臨訟製作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及扣繳憑單,並允其持之申報綜合所得稅,實屬可能,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任職全鴻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委無足採。
⒌復按評價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應依據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三二六六號函所示之基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為核算。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兩眼視力正常,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擔任會計工作(見原審卷㈡第十頁之戶籍謄本及第九十五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受傷時年齡將近三十二歲(000年00月0日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又係最低之工資,因此被上訴人目前雖為家庭主婦,未有工作收入,但被上訴人若投入就業市場,每月應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其因家庭需要,不能在外就業,而從事家務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取得基本工資之損失。上訴人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尚稱合理。惟基本工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調整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取得基本工資之損害,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應按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年滿六十歲可強制退休之規定,被上訴人從車禍受傷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勞工退休年齡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為止,尚有二十八年,被上訴人請求二十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無不合。
⒍被上訴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前應按每月一萬
五千三百六十元,之後則按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則依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者有二年十一月,依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者有二十四年一月,被上訴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頭二年十一月為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15360×12×0.6921×1.952381=249061、15360×12×0.6921×0.909091×11÷12=106307、249061+106307=355368),後二十四年一月為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三元(15840×12×0.6921×17.378953=0000000、15840×12×0.6921×1.952381=256835、15840×12×0.6921×0.909091×11÷12=1096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四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於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左側眼框骨及顴骨、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眼球凹陷合併左眼網膜黃斑部病變及脈絡膜破裂,經矯正後視力右眼為○.二,左眼僅能看見眼前手動。被上訴人受傷後視力大受影響,將長期生活於不便當中,其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登記,而乙○○係國小畢業(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之戶籍謄本),名下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二四之四、一二四之十三、一二四之一四、三一八號土地及建物,官田鄉西庄村十一、十一-四號(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財產資料),擔任計程車司機,已年屆六十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五頁診斷書);另甲○○國中畢業(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三頁戶籍謄本),擔任大貨車司機,依其八十、八十二、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年收入自十數萬元至五十五萬五千元不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台億公司係從事汽車貨運業及有關業務之經營與轉投資,資本額為一千九百萬元(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二頁),再依其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淨利自一百多萬元至五百多萬元不等(附原審卷㈡第十三至第五○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減少
勞動能力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合計為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000000+0000000+502528=0000000)。
八、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拖行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車禍雖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仍有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車禍遭受傷害,被上訴人係藉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乙○○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自應承擔乙○○就損害之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甲○○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乙○○為肇事之次因,認乙○○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甲○○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因而援引過失相抵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減輕甲○○及其僱用人即台億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始為合理,依此計算,甲○○及台億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十四元(0000000×0.7=0000000)。至乙○○部分則因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仍應就前開總金額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負給付之責。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給付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台億公司應就前開金額於二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台億公司應就前開金額於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附帶上訴人請求乙○○應再給付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甲○○、台億公司應就前開金額再於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人及乙○○就附帶上訴准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併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埋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